在买卖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新的业主潘某、梁某有权向原业主赵某主张交付房屋对应的地下室,若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此案中的地下室原本是小区车库,后在业主要求下才改成的地下室,所以该地下室属于小区公共设施,既然是公共设施那就应该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管理;现在赵某卖了房子就不再是小区业主了,因此他也就无权再占有、使用涉案地下室,所以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小区里哪些部分是全体业主所共有?
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部分包括以下几点:
一、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二、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三、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四、物业服务用房;
五、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六、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同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
七、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府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2022-12-30 11:4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