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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本质上虽仅是临时的限制性措施,不具有“终局”效应,但却对物权产生不同程度的实际影响。那么公安机关查封冻结财产规定有哪些,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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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查封冻结财产规定有哪些,是怎样的?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魏萌律师解答:
公安机关查封冻结财产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
第五条,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必要时,可以一并扣押证明其财产所有权或者相关权益的法律文件和文书。
置于不动产上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物品,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扣押;不宜移动的,可以一并查封。
第六条,查封涉案财物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民航等有关部门协助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明确查封财物情况、查封方式、查封期限等事项,送交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并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
涉案土地和房屋面积、金额较大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和协助查封通知书。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魏萌律师解析:
“一查到底”主要是指,查封、冻结措施可随“赃款、赃物”去向跟踪适用。这里面涉及几个常见问题:
一是未判断犯罪性质而笼统认定涉案财物。如立案侦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在未查清资金去向的情形下,查封、冻结犯罪嫌疑人其他关联公司名下资产;立案侦查某公司销售人员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查封、冻结犯罪嫌疑人所在某公司名下资产。甚至不排除为了查封、冻结相关资产,在本可以区分单位、自然人犯罪的情形下不加区分进行立案查处。
二是未区分犯罪所得而一律采取查封冻结。如立案侦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查封、冻结犯罪嫌疑单位的债务人资产;立案侦查组织领导传销罪,查封、冻结犯罪嫌疑人行为发生前购置的房产、车辆,以及个人名下存款。尤其是对资金的冻结,犯罪嫌疑人虽然出借了资金,以“追赃”名义直接查封、冻结借款人的资产本质上已违反《刑诉法》的相关规定。
三是未查明移转原因而追索适用查封冻结。如立案侦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查封、冻结犯罪嫌疑单位已以市价合理出让的土地、卖出的房产,已偿还的正常借款,等等。这种所谓的“一查到底”更是严重违背产权保护的基本要求,刑事司法中尤其应予避免。
魏萌律师,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期间,担任五十余家大中型央企、国企常年法律顾问,擅长合同审查、劳动争议、投融资、上市、破产等业务。在婚姻继承、合同纠纷、借贷纠纷等领域均有较高胜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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