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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ALOGUE|我怎么就成了“恶势力”了?(下篇)
来源:法妞问答 时间:2019年05月24日 有法律问题怎么办?找专业律师来帮忙!点击发布咨询
“打黑除恶”始于2006年。“扫黑除恶”始于2018年,持续到2020年。“打黑除恶”主要是为了整治我国的治安生态,“扫黑除恶”是为了整治我国的政治生态,构成了一项专项斗争二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二个阶段前后衔接,一以贯之,声势浩大,历时整十四年,历时之久,前所未有,是最具典型意义的中国式“严打”,对我国的政治生态、经济生态、法治生态、社会生态已经并将产生深远影响。为介绍“打黑”、“扫黑”相关法律实务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心得,先后撰写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帽”是怎样炼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打黑除恶”始于2006年。“扫黑除恶”始于2018年,持续到2020年。

“打黑除恶”主要是为了整治我国的治安生态,“扫黑除恶”是为了整治我国的政治生态,构成了一项专项斗争二个不可分割的部分,二个阶段前后衔接,一以贯之,声势浩大,历时整十四年,历时之久,前所未有,是最具典型意义的中国式“严打”,对我国的政治生态、经济生态、法治生态、社会生态已经并将产生深远影响。

为介绍“打黑”、“扫黑”相关法律实务问题,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心得,先后撰写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帽”是怎样炼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司法认定标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司法认定标准及其变迁》、《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感叹:辛辛苦苦几十年,“一黑”回到解放前》系列文章,均刊发在“有效辩护”微信订阅号上。

“恶势力”被官方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萌芽状态,是尚未“长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打黑”必有“除恶”,“扫黑”必定“除恶”,“打黑”、“扫黑”、“除恶”之间可谓如影随形,亲密无间,剪不断,理还乱。“打早打小”的实质就是“除恶”,就是要把黑社会性质组织扼杀在“恶势力”这个摇篮里。涉案当事人几乎无一例外地发出“我怎么就成了‘恶势力’了”的感叹和疑问,令人唏嘘。

为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李文涛律师结合自己的办案心得,撰写了《我怎么就成了“恶势力”了?》一文,以飨有不时之需的读者。文章分上、下篇,以对话方式和通俗易懂的语言,比较系统地介绍了“恶势力”相关法律问题。读者诸君可以根据各自需要,选择泛读、精读、选读或通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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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17年10月,广州市某区“李家庄”(化名)雨污分流工程进入实施阶段,陈某某(化名)和程某某(化名)二个私人承包对进入“李家庄”施工。

因雨污分流工程就在“李家庄”的大街小巷和村民的房前屋后施工,施工作业对村民的出行、工作、生活造成不便和影响在所难免,施工作业意外损坏供电、供水、排污管线也是意料中事。在村民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普遍较弱的大环境下,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极易引起纠纷和冲突,如果矛盾不能迅速得到妥善解决,势必影响工程进度。

为确保工程如期完工,有经验的陈某某(化名)和程某某(化名)根据村委的推荐,主动联系了李某某(化名)等六人,请他们出面协调。经双方协商,李某某(化名)等六人同意出面协调施工队与村民的关系,负责解决施工队和村民可能出现的纠纷,工程顺利完工后,陈某某(化名)和程某某(化名)则需给李某某(化名)等六人支付一笔“协调费”。

施工过程中,果然出现了多起勾机损坏地下供水、供电、排污管线的事故,引发了施工队和村民的冲突。经李某某(化名)等六人协调,冲突迅速化解。2017年11月,“李家庄”雨污分流工程顺利完工,陈某某(化名)和程某某(化名)获得了工程款,李某某(化名)等六人获得了“协调费”。这可谓合作共赢,皆大欢喜,双方还成了朋友。

然而,天有不测之风雨,人有旦夕之祸福。2019年3月初的一天,李某某等人在睡梦中被公安人员带走。几天后,李某某家属收到了拘留通知书,涉嫌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李某某家属随即为其聘请了辩护律师。在拘留后的第三十七天,李某某收到了逮捕通知书,涉嫌的罪名是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

在李某某被宣布逮捕前四天,其家属解除了对前任律师的委托,聘请本律师担任李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的第二天,本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了李某某,随即前往检察院提交要求当面听取辩护人意见申请书及关于不予批准逮捕李某某的建议书。第二天,在当面听取意见时,经办检察官告知本律师,李某某不但涉嫌敲诈勒索罪和强迫交易罪,而且还涉嫌“恶势力”犯罪。得知这一情况后,本律师迅速结束了与经办检察官的交流,因为在“嗮黑除恶”的大背景下,一旦涉嫌“恶势力”犯罪,不批准逮捕几无可能,再交流下去已无必要。第三天,本律师再次会见了李某某,告知他这一不利消息。第四天,经办检察院到看守所对李某某宣布逮捕。

李某某深感无辜,百思不得其解:自己怎么突然就成了“恶势力”了?在之后的多次会见中,本律师与李某某系统地讨论了“恶势力”的相关法律问题。相信很多涉嫌“恶势力”犯罪的当事人及其家属也有与李某某及其家属相同的疑问和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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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上回我们聊到哪了?

答:上回我们探讨了“扫黑除恶”的政策背景,“扫黑”与“除恶”的相互关系,以及“恶势力”的司法定义、组织特征、危害性特征等问题。

问:接下来就重点围绕“恶势力”的行为特征展开谈论?

答:是的。

问:还是我问你答、有问必答?

答:还是你问我答、有问必答。

问:你上回说,行为特征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是吧?

答:是的。

问:为什么?

答:“恶势力”的三个基本特征既相互独立,又相互相成,但行为特征是重点,是核心,是本质,是重中之重。因为在“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只要证明了“恶势力”的行为特征,基本上就可以认定“恶势力”的组织特征、危害性特征,如此,“恶势力”的恶名也就基本上戴定了。反之,如果不能证明“恶势力”的行为特征,基本上就不可能认定“恶势力”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如此,“恶势力”的恶名也就基本上脱定了。

问:这么厉害?

答:这么厉害!

问:什么是“恶势力”的行为特征呢?前后有变化吗?

答:有变化。

问:有什么样的变化?

答:2018年之前,两高一部2009年《座谈会纪要》把“恶势力”的行为特征界定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

问:2018年之后呢?

答: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把“恶势力”的行为特征界定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问:2019年之后呢?

答: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把“恶势力”的行为特征界定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问:这有什么变化吗?

答:有。仔细看看!

问:变化不就是2018年之后增加了“欺压百姓”四个字吗?

答:是的。关于增加“欺压百姓”四个字的法律意义,上回在前面讨论“恶势力”的定义时已简单谈及,下面还要进行重点谈论,因为“欺压百姓”一词如同画龙点睛,一语道破了“恶势力”行为特征的本质。在此不赘。

问:怎样才算“经常纠集在一起”呢?

答:这是个好问题,但我们下面再讨论。

问:好的。“恶势力”行为特征中的“暴力和威胁”容易理解,“其他手段”是指什么呢?

答:问得好。根据法律逻辑,“其他手段”是指与“暴力和威胁”具有相当性的手段,具体来说,就是指全国人民耳熟能详的“软暴力”。

问:什么是“软暴力”呢?

答:“软暴力”也是暴力,只不过它是“软”的,不像“暴力和威胁”那么“硬”。

问:究竟怎么个“软”法?

答:根据两高两部2019年4月9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问:“软暴力”就是指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吗?

答:不,除了这四种行为方式,“软暴力”还包括跟踪贴靠、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拦路闹事等行为。

问:明白了。怎么理解“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呢?

答:其实,刚才我们在讨论“恶势力”的组织特征时,已经简单谈论过这个问题。我们再详细讨论一下吧。

问:你不会说我“好奇害死猫”吧?

答:不会!恰恰相反!你越是好奇,我就越是高兴。

问:为什么呢?

答:道理很简单啊:你是我的当事人,我是你的辩护人,我的辩护权来源于你(的委托),你的辩护权依赖于我(的专业)。你对案件事实更了解,我对相关法律更了解,而辩护的基石恰恰就是事实和法律。在这个意义上,你和我(委托人与辩护律师)已天然地成为辩护中的“黄金搭档”。因此,你对法律越是好奇,对法律越是了解,在辩护过程中我们才会配合得越好,辩护效果才可能更佳。

问:有道理,太有道理了!这个我爱听!

答:你再爱听,因时间关系,我现在也不跟你多讲。关于当事人和辩护律师的关系,如果你真有兴趣,我们可以找机会再聊。现在我们还是言归正传,回到你刚才提的问题吧。

问:我刚才提什么问题了?

答:你刚才不是问我怎么理解“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吗?

问:对对对!你继续讲吧,保证不打岔了。

答:事实上,两高一部2009年《座谈会纪要》和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在规定“恶势力”的行为特征时都包含了这句话,但都没有对此做出具体解释。也就是说,在此之前,对这句话的理解并无全国统一标准,全凭法官自由裁量。

问:这不乱套了吗?

答:确实有点乱套。

问:现在有了全国统一标准吗?

答:有了。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次对这句话做出明确解释。根据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和第9条,“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至少两名以上相同的组织成员(含纠集者)在二年(截至立案之日)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三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其中至少包括一次犯罪活动(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累加为一次犯罪行为,已用作累加的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计算)。

问:没听明白!

答:确实有点绕。你可以结合你的案件,从另外一个角度去理解-,根据上述规定,以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用作认定“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评价素材:

1、你(和同案人)在二年之前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因不符合“二年内”这一条件)。

2、你(和同案人)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因不符合“至少两名以上相同的组织成员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这一条件)。

3、你(和同案人)在不同区域或行业内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因不符合“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这一条件)。

问:第1点和第2点容易理解,但第3点还是没整明白,可以举例说明一下吗?

答:比如说,如果你(和同案人)被指控为天河区“李家庄”的“恶势力”,那么,你们在荔湾区“黄家庄”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属于“在一定区域内”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就不得用作认定“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评价要素。

问:还有吗?

答:又比如,你(和同案人)被指控为金融行业的“恶势力”,那么,你们在物流行业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就不属于“在一定行业内”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就不得用作认定“在一定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评价要素。

问:这一规定对我利弊如何?

答:有利。根据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和第9条,要认定“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这就意味着提高了认定难度:

1、时间条件:两年内。

2、空间条件:一定区域或行业内。

3、数量条件:多次(三次以上)。

4、组织条件:至少两名以上相同的组织成员(含纠集者)。

问:你已经讲得够细致了,但我还是似懂非懂、云里雾里!法律真TMD复杂!这个问题还是让我自己再慢慢理解吧。

答:(无语)。

问:对了,你还没解释什么叫“经常纠集在一起”,经常在一起吃顿饭喝个酒也算吗?

答:当然不算,除非能证明你们吃饭喝酒时总是密谋违法犯罪活动。事实上,“经常纠集在一起”无需单独证明,因为只要证明你(和同案人)二年内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经常纠集在一起”就不证自明了,反之,就不能认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了。我个人认为,从立法技术看,这句话纯属多余。

问:“经常纠集在一起”和“纠集在一起”有区别吗?

答:有区别。根据法律的逻辑关系,“经常纠集在一起”实际上隐含“长期”(二年)之意,“纠集在一起”则无此意。正因为如此,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明确规定,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问:是不是只要证明我(和同案人)“二年内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就可以认定我们具备了“恶势力”的行为特征呢?

答:在2018年之前可以,之后就不可以了。

问:为什么?

答:根据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和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恶势力”行为特征的规定,你说的这些只是“恶势力”行为特征的现象(表现形式),“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才是“恶势力”行为特征的本质。

问:还分现象和本质?这么深奥?

答:其实也没什么深奥的,透过现象看本质嘛!如果你(和同案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那么,即使你们实施了N多次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且也满足了“恶势力”行为特征的其他认定条件,也不能认定你们具备了“恶势力”的行为特征,从而不能认定你们是“恶势力”。

问:果真如此?

答:果真如此!

问:那怎样才算“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呢?

答:这是个好问题,彻底问到根子上了。但说句良心话,这个问题我恐怕也说不好。

问:为什么?真有这么难吗?

答:真有这么难。因为“违法作恶、欺压百姓”不像严谨的法律语言,更像生动的文学词汇,其内涵和外延都无法准确界定和把握,就像一个没有标准答案的主观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基本上属于见心见性的主观范畴。事实上,截至目前为止,也没有哪一部法律、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此做出过正式解释。

问:没事,你说吧,既然是一道主观题,你就发挥你的主观能动性,说得不好不扣分。

答:谢谢鼓励!那就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词义说起。先说说“欺压百姓”吧。

问:好的。

答:欺压,是欺负、欺辱、欺凌之意,是吗?

问:是的。

答:百姓,战国之前指贵族,后来词义演变,泛指平民,在非正式场合,称之为“老百姓”,在正式场合,称为“人民”,是吗?

问:好像是吧。

答: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法谚: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听说过吗?

问:以前没听说,现在听说了。为什么突然想起这句法谚呢?

答:想套用此法谚的结构在这里造一个句子:权可欺,贵可欺,百姓不可欺。

问:工整!对仗!

答:水可载舟,亦可覆舟。这句中国谚语总该听说过吧?

问:当然。百姓为水,家国为舟。是吧?

答:是的。在社会主义中国,百姓(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受国家保护,不容欺压。是吧?

问:是的。可这些跟我们谈论的问题有什么关系呢?

答:关系大得很。在“扫黑除恶”的语境下,百姓受到前所未有的特别保护。你可以欺压权贵,但决不允许你欺压百姓。抗上者为勇,欺下者为恶。你若对下欺压百姓,你就是对百姓“恶”,你就是百姓的“恶人”,国家就会将你绳之以法。你们若三人以上联手欺压百姓,你们就是对百姓“恶”,你们就是百姓的“恶人”,国家就会将你们定性为“恶势力”,尔后除之,且除恶务尽。

问:也就是说,百姓是“恶势力”恶之对象,“欺压百姓”是“恶势力”恶之所在?

答:精辟。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和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将“欺压百姓”作为“恶势力”行为特征的本质和落脚点,根据法律的文义解释方法,只能得出这个结论。

问:照这么说,如果我(和同案人)没有欺压百姓,只是“欺压”当官的(如果我们有能力“欺压”的话),就不应当认定我们具有“恶势力”的行为特征,就不能认定我们为“恶势力”咯?

答:正是。而且,站在辩护的角度,我们也只能做这种理解,别无选择!但有一条,你所说的“当官的”,是指他们在履行职务的时候,在他们不履行职务的时候,他们也可以认定为“百姓”,如果此时你们“欺压”了他们,也可以认定为“欺压百姓”。

问:很好!你已经从词义和法律的角度解释了什么叫“欺压百姓”,我基本理解,完全同意。那“为非作恶”又作何解释?为什么不用“为非作歹”?

答:“为非作恶”与“为非作歹”是同义词,近义词包括胡作非为、无法无天等,反义词包括奉公守法、安分守己等,本意是指毫无理由地、动不动地、经常性地做各种各样的坏事,你也可以理解为“无厘头”作恶。至于为什么用“为非作恶”而不用“为非作歹”一词,我想可能是“恶”比“歹”更切“扫黑除恶”的题吧,因为“为非作恶”和“扫黑除恶”都有一个“恶”字,而中国的文字又特讲究工整和对仗,这样就显得比较有文化了。

问:这么说,“为非作恶”强调的是“恶”的行为,“欺压百姓”强调的是“恶”的对象?

答:一语中的,简明扼要!

问:难道仅仅因为“无厘头”地做各种各样的坏事,就可以认定为“为非作恶”、具有“恶势力”的行为特征吗?那三个人以上经常一起偷个鸡、摸个狗,不就成为“恶势力”了?

答:当然不是。这里所说的“坏事”、“作恶”,不能做一般性的理解和道德上的评价,只能做特定的理解和法律上的评价。因此,这里所说的“坏事”、“作恶”,不是指偷个鸡、摸个狗,而是特指违法犯罪活动。

问:是不是只要证明我(和同案人)“二年内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就可以认定我们“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了呢?

答:这又是一个好问题,又问到根子上了。服了YOU了!你之前没有选择做律师,太浪费人才了!

问:做律师这么辛苦,我才不愿意做律师呢!你看你,不但经常要回答我家里人的提问,还要经常到看守所会见我,每次来还要回答我这样那样的问题,首先要过我家里人这一关,然后还要过我这一关。之后还得过公安局的关,检察院的关,法院的关,可谓过五关斩六将,危机四伏,一不小心还把自己搭进去。媒体不是经常爆这个律师被抓了、那个律师被捕了吗?

答:你说了句大实话,也说了句良心话!但是⋯

问:但是什么?

答:但是,我们还是回到正题上吧!

问:对不起,又打岔了!我刚才问什么来着了?

答:你刚才的问题很长,其实你是在问,什么样的违法犯罪活动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

问:对对对!正是此意。

答:你提的这个问题很有高度,因为这也是我国司法机关从2009年起就一直探索的问题,经历了一个从理论到实践、再从实践到理论的探索过程。

问:怎么讲?

答:上回提到,两高一部2009年《座谈会纪要》把“为非作恶”作为“恶势力”行为特征的本质和落脚点,并无“欺压百姓”这一要求,还记得吧?

问:记得。那又如何?

答:这就必然导致二个问题。

问:其一是?

答:一是在认定“恶势力”的行为特征时,只须证明“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具备“为非作恶”的特征即可,无须证明具有“欺压百姓”的特征。这就意味着降低了“恶势力”行为特征的认定门槛,导致司法实践中将一些普通的刑事案件作为“恶势力”犯罪案件来对待,不当扩大了“恶势力”的打击面,引发了一定的社会问题。

问:其二呢?

答:二是导致立法上(广义)对“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种类产生认识性偏差,将一些明显没有“欺压百姓”特征的违法犯罪活动也规定为“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使“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种类泛化、对象泛化、范围宽泛,进而使“恶势力”泛化。

问:这么严重?能具体说说吗?

答:两高一部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根据这一规定,“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范围宽泛,几乎是无所不包,不管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具备“欺压百姓”的特征,都囊括其中,而且没有分类、不分主次。

问:这意味着什么呢?

答:这就意味着,所有这些被列举的违法犯罪活动,都可以无区别地作为认定“恶势力”行为特征的评价素材,这势必降低“恶势力”行为特征的认定门槛,进而降低“恶势力”的认定门槛。

问:何以见得?

答:道理很简单:因为评价素材越丰富,认定依据就越充分,认定过程就越简单,认定结果就越容易。有道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但如果“有米”了,“炊”就不难为了,人人都可成为“巧妇”。

问:言之有理。幸好那时没我啥事,否则就死定了!

答:(无语)。

问:“欺行霸市”是一个法定罪名吗?

答:不是。

问:那为何“欺行霸市”也包括在内?

答:不清楚,可能是因为念起来朗朗上口吧。

问:“欺行霸市”的极致表现不就是“强迫交易”吗?为什么规定了“强迫交易”,还要规定“欺行霸市”呢?这不多余吗?

答:确实多余。所以后来就把“欺行霸市”摘掉了。

问:还有,所谓“聚众斗殴”,不就是小混混之间耍横逞强的小把戏吗?大家都是小混混,虾兵对蟹将,谁也别说谁欺负谁,哪里看得到半点“欺压百姓”的影子啊?把它作为普通的违法犯罪活动处理就足够了,为何它也包括在内?

答:我没有这样说,但同意你的观点。可惜我同意没有用,因为这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观点,而且保留至今。

问:更令人费解的是,抢劫、抢夺、涉黄、涉赌、涉毒都是贪利型违法犯罪活动,怎么“恶”了?怎么“欺压百姓”了?按此逻辑,所有的违法犯罪活动都“恶”了、都“欺压百姓”了,对吧?

答:尖锐&深刻!事实上,对于“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范围和分类,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司法机关也进行了反思。

问:怎么个反思法?

答:分两步走。

问:第一步?

答:时隔九年后,有了些变化。根据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掏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賭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问:这有什么变化呢?和两高一部2009年《座谈会纪要》相比,只不过是将黄、赌、毒描述得更具体,同时增加了四类“聚众”型违法犯罪活动外,除此之外,我没看出来有什么实质变化!

答:这都给你发现了。眼很尖哈!

问:这不明摆着嘛?

答:但你只看到了一、二,没有看到三、四。

问:是吗?

答:是的。除了你提到的二点变化外,还有另外二点变化,而且还是“实质”变化。

问:其一在哪?

答:其一,将原本就语焉不详的“欺行霸市”删除了,使文学的归文学,法律的归法律。

问:其二又在哪?

答:其二,尝试依据“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强弱不同,将“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划分为二类。

问:第一类是?

答:第一类是“主要”类,包括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掏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这七种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主要”类违法犯罪活动(聚众斗殴除外)都直接侵害身边普通老百姓的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和公平交易权,其“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突出,也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因此,只要是这七种违法犯罪活动,就可以直接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即“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无须独立证明。它们是认定“恶势力”行为特征的直接、主要的评价素材,可称之为“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

问:第二类呢?

答:第二类是“伴随”类,包括十二种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伴随”类违法犯罪活动侵害了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及其他社会管理秩序,有的也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健康权乃至生命权,如抢劫、抢夺和聚众“打砸抢”,但其“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较弱,也有悖一般人的认知。因此,如果是这十二种违法犯罪活动,就不能当然地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即“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还须独立证明。它们是认定“恶势力”行为特征的间接、次要的评价素材,可称之为“非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

问:这就是司法机关进行的第一步反思结果?

答:是的。

问:这种反思很好嘛,多多益善!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虽然增加了四类“聚众”型违法犯罪活动,但也摘掉了“欺行霸市”,这一增一减,虽然没有减少“米”的数量,但对“米”做了等级分类,这与两高一部2009年《座谈会纪要》无区别、无分类、“一刀切”的规定相比,总归是一种进步吧?

答:你都归纳完了,还让不让我说话啊!

问:(尴尬)。好吧,还是我问你答吧。司法机关怎样进行第二步反思呢?有何变化?对我利弊如何?

答:到2019年,又有三点变化。利弊如何,你待会就知道了。

问:第一点变化是什么?

答:在规定“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时,虽然沿用了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的规定,但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却增加了一条尾巴,即增加了一个兜底性规定。

问:什么尾巴?怎么个兜底法?

答: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一款全部保留了上述七种“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但同时规定,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同时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也可归入“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范畴,可作为认定“恶势力”行为特征的直接、主要评价素材。

问:新增加的这一种违法犯罪活动,也需要单独证明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这跟“非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不就同一回事吗?

答:形似神不似。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必须独立证明其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两者的区别在于:新增加的这一类违法犯罪活动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不包括软暴力)”特征,而“非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无须同时具备这一特征。

问:看来,这个兜底性规定对我弊大于利,是吧?

答:是的,增加了这个兜底性规定,就意味着“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从七种增加到八种,这无疑会降低“恶势力”行为特征的认定门槛、提高认定“恶势力”行为特征的可能性。

问:画蛇添足!完全是画蛇添足!

答:站在你的角度可能是画蛇添足,但站在国家的、司法机关的角度可能就是锦上添花。屁股决定脑袋嘛!

问:也罢也罢。第二点变化呢?对我也是弊大于利吗?

答;不,恰恰相反。根据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第二款,如果你(和同案人)仅仅实施了“非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问:什么叫“一般不应认定”?直截了当地规定“不应认定”岂不更好?

答:这就是中国语言的魅力所在了。古人云,听其言,察其色,观其行。听话听音!法律规定“一般不应认定”,言下之意是,原则上不认定,但不是一律不认定,符合特定条件的,也可以认定。如果规定“不应认定”,就意味着一律不认定。

问:也就是说,根据“非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去认定“恶势力”的行为特征是附条件的,即还必须单独证明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

答:是的。这是为了克服司法实践中认定“恶势力”的随意性、不当扩大“恶势力”打击面而做出的针对性规定,是对“除恶”司法实践进行深刻反思后的理性回归。

问:这果然是个好变化!我喜欢!第三点变化呢?

答:第三点变化绝对利大于弊。

问:真的?快说说,让我高兴高兴。

答: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采用“排除法”,明确规定三类违法犯罪活动不应当作为“恶势力”犯罪案件处理。

问:第一类?

答:第一类包括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问:英明!因为这一类违法犯罪活动都是贪利型犯罪活动,本来就没有半点“欺压百姓”的影子!

答:是的。这一规定虽然没有直接明说,但结合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上下文逻辑关系,这一规定实际上间接否认了这类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欺压百姓”特征。这与你的观点不谋而合。

问:第二类呢?

答:第二类包括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问:英明!因为这一类违法犯罪活动都是“事出有因”。既然是事出有因,就不是“事出无因”;既然不是“事出无因”,就不是“无厘头”;既然不是“无厘头”,就不是“为非作恶”;既然不是“为非作恶”,就不是“欺压百姓”;既然既不是“为非作恶”,又不是“欺压百姓”,就不具备“恶势力”的行为特征;既然不具备“恶势力”的行为特征,就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对吧?

答:你都归纳完了,还问我干嘛?

问:(尴尬)好吧,还是我问你答吧。第三类呢?

答:第三类包括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这是一个兜底性规定,与你刚才的精彩归纳具有异曲同工之妙。

问:也就是说,这三类违法犯罪活动既不属于“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属于“非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法律上直接推定它们不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一律不应当用作认定“恶势力”行为特征的评价素材?

答:你又归纳了哈!不过⋯

问:不过什么?

答:不过,你归纳得很到位。

问:(尴尬)。

答:这一规定实际上既缩小了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范围,又缩小了“非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范围,归根结底,是缩小了“恶势力”的范围,使指标性、随意性“除恶”回归到法制化、理性化“除恶”的正确轨道。

问:这么说,司法机关对于“恶势力”的行为特征、尤其是对于“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范围和种类所做的分二步走的反思及其结果,有利有弊,但总体上对我是利大于弊?

答:千真万确。虽然,为了保持法律的连续性,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一刀切”地排除非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但是,从非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特征、侵害对象、侵害客体看,要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它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如果不是不可能,也是极其困难的。

由此可见,两高两部2019年《若干问题的意见》实际上已将“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八种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之内。而且,即使属于这八种典型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但如果同时又属于被明确排除的三类案件,也不应当作为“恶势力”犯罪案件处理。

问:英明!这是不是意味着国家要对“除恶”踩刹车?

答:你可以这么理解。但我更愿意把它理解为这是对之前“除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过当做法的矫正,把“除恶”之痛控制在国家可承受范围之内。凡事有一利,必有一弊。“扫黑”也好,“除恶”也罢,概莫能外。

问:精辟!

答:你又归纳了哈!

问:(尴尬)。

答:关于“恶势力”,难道你就没有其他问题要问了吗?比如说,什么叫“恶势力犯罪团伙”?什么叫“恶势力犯罪集团”?又比如说,严厉打击“恶势力”之“严”,怎么“严”?“严”在哪里?

问:不问了。我已问得够多,你也已答得够多,而且我也了解了我最想了解的。这些问题就留给更有需要的人来问吧!再说,有你为我辩护,我心里足够踏实。

答:果真如此?

问:果真如此。

答:既然如此,再见!

问:确实如此。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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