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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六安劳动工伤1个月前

甲公司共有三位股东,其中乙公司持股70% ,二位自然人股东共计持股 30%. 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甲公司股东会选举A、BCDE、F、G等七名董事组成董事中A、B、C、D、E由乙公司委派,F、G 由两位自然人股东委派,A担任董事长,F担任副董事长。2011年10月至11月,D、E分别向A提交辞职书请求辞去甲公司董事职务。 2012年,甲公司董事会相继作出两次决议,均记载应参与表决董事5名,实际参加表决董事5 名,A、B、C、F、G在决议上签字。2013年11月,A主持召开甲公司股东会会议,两位自然人股东未参加,会议决议将C、D、E更为乙公司委派的另外三名董事。2014年3月,C、D、E、F、G依据《公司法》第47 条的规定,推举F召集了甲公司董事会会议,C、D、E、F、G 与会,A、B缺席。该次会议决议免去 A担任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卫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乙公司认为C、D、E已经失去童事资格,该次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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