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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证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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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聊天、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证据的归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计算机记录和存储的数据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类证据。

视听资料在我国的证据归类中定性为间接证据,其不能单独或者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除了需要法院审查核实外,还需要同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才能组成一个证据链被认可,与直接证据相比证明效力较低,为了达到同一证明目的,需要有其他证据进行作证。

(二)网络聊天、手机短信、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完全可以作为辅助证据使用;

在保全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时,须注意以下法律问题:网络聊天、手机短信记录必须具有诉讼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三)网络聊天证据的取得不应侵犯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者的隐私权。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版权声明:该视频内容由法妞问答联合刘勇律师录制,法妞问答享有独家版权,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复制、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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