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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市行政机关业务用房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兴通公司,兴通公司承揽后又将部分桩基础工程转包给李某。2014年1月23日李某(乙方)与兴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李某又将其转包的该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杨某,并在2014年2月11日与杨某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与其与兴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相近,但工程结算价格及工程款的拨付都较其与兴通公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打了折扣。李某与杨某等人签订合同后,杨某组织施工。2014年7月2日完工。同年7月8日兴通公司与杨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李某与兴通公司公司之间一直未予结算,后李某拿兴通公司与杨某结算的复印件要求兴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李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兴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13,64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2,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请分析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王涛律师 山东-青岛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
董建春律师 山东-菏泽 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
高景文律师 北京-东城区 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
曾在不动产登记部门从业十余年,擅长不动产、婚姻家庭、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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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律师行业多年,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公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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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年从事法律工作,致力于刑事辩护、劳动工伤事务、合同纠纷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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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强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中共党员,服务过多家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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