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指派后,本人通过多次会见当事人、查阅相关案卷,对本案的事实已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本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武汉涉嫌逃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方武汉的行为不构成逃税罪。现针对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量并予采纳:
一、被告人方武汉并非本案适格的犯罪主体。
1、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逃税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纳税人”,即是指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本案中,惠来县金铎贸易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纳税人。根据广东省惠来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利用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是惠来县金铎贸易有限公司,税务局检查的对象以及处罚的对象均系惠来县金铎贸易有限公司。由此,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适格的犯罪主体应系惠来县金铎贸易有限公司。
2、被告人方武汉并非惠来县金铎贸易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此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是指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及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而本案被告人方武汉,虽则是惠来县金铎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于连公司的名称、经营范围都不知道。从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各证人证言可知,被告人方武汉仅系基于亲戚要求而出借身份证供他人注册公司的“挂名”股东、法定代表人而已。
虽然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单位存在逃税行为,法定代表人也不一定构成犯罪,只有在法定代表人实施或参与实施逃避纳税义务时才会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方武汉依法不应成为本案刑责追究的主体。
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方武汉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
1、根据被告人方武汉的供述及证人方少玲的证言可知,是方武江要求方武汉出借身份证供他人登记公司并签署相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