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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同志:
本人有一商铺出租后,承租人在22个月里共拖欠租金23261.91,因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要按日承担拖欠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3261.91及承担违约金24953.44元。但万万没有想到一审判决将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调低为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按照这个标准计算整个违约金只有几百元,比合同约定降低了三十倍左右。很显然一审的这种判决是错误的:
1、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114条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2款对这个“过分高于”的幅度作了明确解答,就是要“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才能算违约金约定过高,也就是说违约金要超过损失的1.3倍才算约定过高,才能作适当调低。本案中造成的损失是23261.91元,超过这个数的1.3倍应是30240.48元以上,而我请求的违约金才24953.44元,远远没有达到30240.48元,更不用说超过,完全不属于应当调低的范围。从社会生活来看,大多数此类违约金的约定都是千分之五这个标准,没有听说过这个标准是约定过高的说法。
2、忽视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事先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只要没有与法律相抵触,是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法院没有依据这样大幅度地改变,要充分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不能当儿戏。
然而遗憾的是,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也官官相护,都不纠正一审的这一错误判决,特别是再审法院还为一审的错误判决找理由,把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当成资金占用来解释,意思是一审判决用贷款利息来补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没有错,这是典型的混淆法律关系的作法。如果我们的合同只是约定何时支付租金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条款,那可以按同期贷款利率来补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但关键是我们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条款,这时法院就不能只将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等同于单纯的资金占用来对待,因为产生了“违约金”这个法律关系,不能视而不见。违约金是双方事先认可的、对违约行为带有惩罚性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约定,而单纯资金占用的后果就是利息损失,很显然,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性质是不一样的,所以处理问题的参考依据也是不一样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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