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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股权出让方向目标公司的借款债权如何实现
来源:法妞问答 时间:2021年09月28日 有法律问题怎么办?找专业律师来帮忙!点击发布咨询
W公司为股东A(此处的股东A可以是多个股东共同出资)100%控股的目标公司,现在A欲转让其100%股权给B,A为股权出让方,B为股权受让方。W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向股东A借款用于公司运营;现在股权转让时,借款没有偿还,A在与B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B承债式收购A的股权。现在,A已经将股权全部过户到B的名下并且已经经营一段时间,但是,B并没有足额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W公司欠A的借款也没有偿还,问题是:W公司向A的借款债务需要由谁来承担?

W公司为股东A(此处的股东A可以是多个股东共同出资)100%控股的目标公司,现在A欲转让其100%股权给B,A为股权出让方,B为股权受让方。W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向股东A借款用于公司运营;现在股权转让时,借款没有偿还,A在与B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B承债式收购A的股权。现在,A已经将股权全部过户到B的名下并且已经经营一段时间,但是,B并没有足额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W公司欠A的借款也没有偿还,问题是:W公司向A的借款债务需要由谁来承担?

作为股权出让方股东A,怎么实现自己的债权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对于一个案件中既有股权又有债权的纠纷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借助司法案例进行详细分析。

一、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否有效?

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系昊华公司与湖南湘化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昊华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并非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故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民(商)终字第3753号

二、股权收购中,股权支付对价中包括股权和借款,股权转让款和借款是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股权和借款关系明显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在同一个案件中具有关联性,但是当事人可以单独就借款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绿洲公司以企业借贷纠纷提起诉讼,请求海港城公司偿还欠付借款1.3104亿元及利息,锐鸿公司、绿创公司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绿洲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偿还的1.3104亿元款项与股权转让款实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是本案基础性法律文件,与案件后续审理具有不可分割性。在绿洲公司并非基于与锐鸿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而是以借贷关系提出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本院以企业借贷纠纷来审理。

案例索引:《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2号

三、股权收购方延迟履行付款义务,能否因此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

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与普通商品买卖合同不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转让双方的切身利益,而且波及合同外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债权人、劳动者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切身利益。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一旦履行,不仅在转让双方间发生对价的对待给付,买方亦有可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改变公司经营理念,经营方针和经营航线,甚至从根本上颠覆公司原有经营与财务状况,股权转让合同如若随意解除,必然影响双方及公司相关者的利益,并且与公司章程相冲突。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与2015年11月19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故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如其他股东对受让人的接受和信任,记载到股东名册和在工商部门登记股权,社会成本和影响已经倾注其中,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股权转让协议》应继续履行。绿洲公司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不予支持绿洲公司关于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故对绿洲公司关于返还股权及协助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上海绿洲花园置业有限公司、霍尔果斯锐鸿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四、《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受让方代偿目标公司的债务并就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是否因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无效?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该条是关于公司对外投资责任限制的规定。作为法人主体的公司,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法律应保护其运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对外投资,但投资具有风险性,如果允许投资的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进而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在《公司法》范畴下,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投资,但不能在出资时约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由一方代偿公司债务的,不论是代偿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还是代偿公司对合同一方(一般是转让方)的债务,均可以认定为构成股权对价的一部分,该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鑫悦公司应采取措施促使新益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并就偿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鑫悦公司代新益公司偿还债务2.4亿元。根据本案事实可见,鑫悦公司对新益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取得新益公司股权、成为新益公司出资人的条件之一,且该债务的内容、金额是明确的,鑫悦公司并非是在成为出资人之后再行对新益公司将来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鑫悦公司不属于《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新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案例索引:《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2号

五、股权受让方和出让方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目标公司的负债有争议时,如何约定债务的承担方?

对于承债式收购,目标公司依然是债务人,只是股权受让方需要向目标公司提供借款或者其他方式向目标公司注入资金用于帮助目标公司偿债;而对于债务的承担而言,股权受让方本身就是债务人,应当与目标公司一起对债权人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的加入)或者取代目标公司成为债务人(免责的债务承担)或者与目标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没有明确是否为承债式收购的股权转让纠纷中,目标公司的负债以及或有负债如何承担,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文义的理解产生分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一)目标公司的债务承担主体出现争议时应结合协议约定条款上下文措辞进行综合理解。

法院认为:债的加入属于单方承诺,该允诺会使作出之人负担义务,因此,只有在行为人作出清楚明确的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时,债的加入才得以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巾帼公司、原审被告郭强主张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已加入债务的主要依据是《补充协议书》第一条。而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则认为,该协议约定清偿《贷款合同》债务的主体是锦展公司,太平洋公司没有作出过加入该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的表述分析,首先,根据前半句“乙方(太平洋公司)应确保目标公司(锦展公司)优先偿还甲方(郭强)指定的目标公司债务22,000,000元”的表述,清偿锦展公司22,000,000元前期债务的主体是锦展公司,太平洋公司作为锦展公司的大股东,负有督促锦展公司优先清偿该部分债务的义务,但并不负有替锦展公司直接偿还的义务。同时,原审被告郭强也明确表示系争《贷款合同》的债务并非属于可以优先偿还的22,000,000元前期债务范围。其次,关于后半句“对于目标公司在总额1.2亿元内的剩余债务原则上乙方全覆盖,仍由目标公司陆续清毕”的表述,本院认为,上述表述虽然出现了剩余债务由太平洋公司原则上全覆盖的措辞,但是,“全覆盖”并非法律用语,其含义不明,在“全覆盖”的后面紧跟着写明“由目标公司陆续清毕”,这一注解说明本案《贷款合同》的债务清偿主体仍应当是目标公司锦展公司。太平洋公司虽是锦展公司股东,但一般情况下股东无需承担公司债务,因此本案并不能因“原则上乙方全覆盖”这一含糊表述认定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同意替锦展公司承担相应债务。

案例索引:《上海锦展生态园林科技有限公司、太平洋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闵行巾帼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郭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91号

(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受让方安排目标公司还款,并且在另外的协议中确认目标公司对原股东的借款债务,因此股权受让方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目标公司一起承担债务。

案情简要:2012年8月3日,置业集团公司(甲方一)、丰台投资公司(甲方二)、容源公司(甲方三)、澍和公司(甲方四)、金典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恒丰公司为甲方100%控股的目标公司。2012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对于债务的处理约定:12.1乙方受让产权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标的企业原有债务由产权转让后标的企业承继。同意标的企业在2014年12月25日前,清偿标的企业对甲方的所有负债;敦促标的企业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所有负债。12.3乙方受让产权后将原标的企业并入本企业或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标的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原标的企业的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

法院认为:上述协议中约定的金典公司安排恒丰公司还款、同意恒丰公司分期还款的内容仅仅是对金典公司向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清偿恒丰公司债务的具体方式的约定,指向的是清偿债务之手段与方式,并未改变金典公司自愿加入清偿恒丰公司对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所负债务之义务,亦没有免除恒丰公司债务之含义,故恒丰公司亦应就所欠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的剩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恒丰公司应就剩余所欠置业集团公司、容源公司、澍和公司债务款1.463亿元与金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中铁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北京金典银桥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澍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容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终555号

(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向股权出让方的借款债务由股权受让方作为目标公司借款款项的实际来源方的约定,并没有免除目标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案情简要:2016年7月29日,长兴集团、长兴楼饭店、顾漾与爱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关诺廷山公司之100%股权的转让》1份,约定:爱璞公司收购转让方100%股权,协议价款为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0万元及附属权益,股权转让后的诺廷山公司应向转让方长兴集团及关联方归还全部借款2.48亿元(该款项由受让方支付)。该协议中,目标公司均指诺廷山公司。

法院认为: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该约定并未体现长兴集团或其关联方做出了放弃向诺廷山公司主张该2.48亿元债权的意思表示;其次,该2.48亿元的债权的权利人不仅有股权的转让方长兴集团、长兴楼饭店,还有常州德柏贸易有限公司、常州市好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此,股权的转让方亦无权代表其他公司放弃对诺廷山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再次,该约定系合同中“协议价款”的内容。因此,当事人约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当理解为,解决双方股权转让的对价及对价如何支付的问题。此处括号中的内容也仅系对股权受让方应当支付对价的强调,并非如上诉人所理解的免除了诺廷山公司的付款责任;最后,诺廷山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向长兴集团及其他债权人支付款项的事实,亦能佐证各方当事人并未做出免除诺廷山公司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

案例检索:《常州市长兴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长兴诺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2742号

(三)股权受让方作为目标公司偿还借款债务的款项来源方,以债务加入的方式与目标公司一起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爱璞公司承担债务的性质为债务加入并无不妥,据此,诺廷山公司依法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有关诺廷山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诺廷山公司应向长兴集团及关联方归还全部借款,由股权受让方爱璞公司作为诺廷山公司借款款项的实际来源方,实为爱璞公司向诺廷山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对价的一种方式,该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变更诉争债务的承担主体;爱璞公司对于诺廷山公司的债务予以承担付款责任的行为,并非一种债务转让行为,而系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行为并不免除诺廷山公司对原债务的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系对于债务加入方爱璞公司的付款期限的约束,对于诺廷山公司原有债务履行期限并未作出变更。故该院对诺廷山公司辩称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常州市长兴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长兴诺廷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2742号

(四)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受让方同意偿还目标公司向股权出让方的借款,并且为该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可以认定为股权受让方以债务加入方式与目标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要:三环公司为国有企业,曾持有双鸥公司100%股权。在三环公司持股份期间,三环公司和双鸥公司曾发生经济交易与借款往来。2015年9月30日,三环公司与双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鸥公司累计向三环公司借款22,561,890.27元,同日,海洋公司出具《产权受让申请书》。在《产权受让申请书》中载明海洋公司意向受让三环公司持有的双鸥公司100%股权,并向三环公司承诺海洋公司成为受让方后同意偿还标的企业分别向三环公司和三环集团公司共计2,278万元的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按三环公司要求提供不少于4,000万元的有效资产作为合法担保,上述借款及利息在标的企业工业出让土地权证办理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给三环公司和三环集团公司等内容。

法院认为:前述约定为海洋公司在前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双鸥公司的债务,为债务的加入。现约定偿还借款的条件已成就,海洋公司应在前述约定的债务范围内向三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湖北三环汽车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湖北双鸥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6420号

(五)股权受让方承债式收购方式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并约定股权受让方对目标公司向股权出让方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股权受让方和目标公司应当共同向股权出让方偿还借款及利息。

案情简要:2014年6月26日,原告万润公司与被告万润置业公司、文化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万润公司将其持有的万润置业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文化公司,文化公司以承债式收购方式受让标的股权;文化公司对万润置业公司欠万润公司的409053491.05元的股东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文化公司、万润公司应当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万润公司清偿如上全部股东借款。原告万润公司与被告万润置业公司及文化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依据有关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文化公司、万润置业公司因未如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文化公司对万润置业公司欠万润公司的409053491.05元的股东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润置业公司及文化公司应当共同向万润公司偿还欠款利息

案例索引:《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万润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沈阳文化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518号

六、结论

如前所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目标公司对出让方的股东借款,出让方具有股东和债权人的双重身份,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作为股权出让方要实现自己的债权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

在股权转让中将目标公司对出让方的债务计入目标公司的净资产中,在股权转让计价中一并考虑,并不需要单独对该债务进行剥离或者清偿处理。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由受让方促使或安排目标公司予以偿还。股权受让方需要对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对该借款提供担保。

股权转让的同时,将该债务一并转让给受让方,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方可以主张抵消权。这种方式通常在目标公司并没有充足的资金提前进行清偿时采用。股权受让方同样需要与目标公司一起对出让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在股权转让之前,要求目标公司对该债务进行清偿或提前进行清偿,这时目标公司的净资产并不会减少,也不会影响股权转让的作价。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目标公司有充足的现金资产用于清偿债务。

无论采取哪种方式,都需要交易双方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股权出让方应当尽可能采取降低自身风险的方式来完成股权转让并实现自己的债权。

刘友群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功底扎实,工作稳健求实。以专业、严谨和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当事人好评。参与办理数百件民商事案件,擅长办理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建工、婚姻继承、侵权责任、公司纠纷等类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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