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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律师:名义股东对其名下股权的处分,行为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来源:法妞问答 时间:2021-08-31 类型:公司法务 879人阅读

尽管名义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但该权利的确定是隐名股东出资所致,因此,名义股东不得擅自处分该股权,如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处分股权时,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对于交易相对人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呢?

网友咨询:
名义股东对其名下股权的处分,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王峰律师解答:
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名义股东)就是真实权利人,依据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隐名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同时,这也是采用隐名持股方式进行投资的法律风险之一。当隐名股东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时,应当参照《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

《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王峰律师解析:

显名股东转让股权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一,为保护第三人对公司登记材料的信赖,只要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出于善意,即使名义股东转让股权时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同样有效;如果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存在隐名股东禁止名义股东私自处分股权,或者直接名义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转让股权,则可以推定为第三人受让股权是出于恶意,该股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

第二,当善意第三人取得股权时,名义股东违反了双方隐名出资协议的行为构成了对隐名股东投资权益的侵害,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这里的处分行为是指能够带来权利变动的处分行为,这种处分能够改变股权归属或者设定物权负担。此种处分不仅保护转让、质押等方式,还包括其他方式,比如信托持股等。

王峰律师专业刑事辩护;受邀担任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协助本所主任刘洪朴担任五粮液、庐洲老窖、中国飞机租赁集团(香港上市)、金天集团(香港上市)、东方能源(中美合资、美国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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