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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美学习Trial Advocacy专业的体验——欧美庭审辩护技术精髓及规则引入国内审判程序的思考
来源:法妞问答 时间:2021年03月08日 有法律问题怎么办?找专业律师来帮忙!点击发布咨询
得益于北京市律师协会与芝加哥肯特法学院的合作项目,我有机会在工作多年后来到美国学习法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虽在处理案件的方法与逻辑上存在巨大差异,但实体法的相关理论却有着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多年来各方相互学习交流已然常态化。然而,我来到美国却选择了与各部门实体法并不相关且亦非典型程序法的专业——“Trial Advocacy”,这个专业对国内法律人士来说是比较陌生的,我认为将其翻译为“庭审辩护”专业比较合适。

前言:本文是作者于2020年5、6月份,由于新冠疫情原因,国际航班锐减、机票被数度取消的情况下,无法返回祖国滞留美国期间所完成。其间又经历了美国因警察暴力执法导致黑人George Floyd身亡而引发的大规模抗议活动,继而演变成历史上罕见的全国大面积骚乱。文章是在作者经过多日的焦虑、压力及诸多担忧之后,努力平定心绪,最终成型的作品,对作者本人而言具有特殊的纪念意义。

留美学习Trial Advocacy专业的体验

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  高玲律师

(一)学科产生背景

得益于北京市律师协会与芝加哥肯特法学院的合作项目,我有机会在工作多年后来到美国学习法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虽在处理案件的方法与逻辑上存在巨大差异,但实体法的相关理论却有着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多年来各方相互学习交流已然常态化。然而,我来到美国却选择了与各部门实体法并不相关且亦非典型程序法的专业——“Trial Advocacy”,这个专业对国内法律人士来说是比较陌生的,我认为将其翻译为“庭审辩护”专业比较合适。

对于在国内主要从事诉讼业务的我,入学选课时,好奇美国律师是如何进行庭审辩护的,而且得知所有专业课程要在法庭或模拟法庭中进行,课上同学和老师扮演不同案件参与人做角色表演,一来觉得能够学习借鉴美国律师的庭审辩护技术进而提高自身能力,二来觉得这种学习形式很有意思。另外本校的该专业在全美法学院同专业排名中一直处于前5名的位置,教学质量可圈可点,最终选择了学习这个专业。

在我国,从大学的法学教育到律师的职业培训,基本都是学习各部门实体法及各类程序法,并没有专门研究和教授律师在庭审中应掌握何种技术和技巧的学科,美国之所以有这样一个学科当然与英美法系特有的陪审团制度有着重要的关系,我经过学习,了解了相关专业学科产生的背景,在熟悉美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继而对比我国的庭审制度,同时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亦可借鉴其部分精髓。

无论东方或西方社会,人们都追求“公平正义”,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其内涵却有明显的差异,这种差异来源于不同的历史传统、文化及其所产生的价值取向,东西方社会对法学理论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存在不同的偏好亦源于此。

在中国,自古人们在处理纠纷时更偏重于找到事实真相(最大限度地趋近于实际发生的情况),有时甚至不惜代价,最终在真相的基础上给出处理结果,基于这一价值取向,很多时候,即便明知相关诉讼参与人处理案件中存在违规甚至违法的行为(这里多指程序上的不合法),或者结果并不令人十分满意,但调查者或裁判者所公布的法律事实,是当事人内心能够认可的真相,同时符合以现有证据推断出来的真相,则当事人及社会大多数人便是能够或容易接受的。假设一个内心善良、正直且负责的法官,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正确的法律作出的裁判结果,事后证明其此前查明的“事实”与真相并不相符,则该裁判结果在大多数中国人内心是无法接受的,即便二者裁判结果无异。所以,中国的司法审判程序中对于上诉的审理,也将审查是否“事实清楚”放在首位。这可以理解为侧重追求实质正义的典型表现。

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社会,人们强调民主,强调对纠纷解决的经济效益,大多数进入正式开庭审判程序的案件是由陪审团判断事实。人们清楚,在审判初始时存在至少三个版本的事实(“fact”),原告一方认为的事实、被告一方认为的事实以及陪审团成员们认为的事实,当然陪审团的版本可能和某一方是一致或相近的,但最终裁决出来的事实版本则是由陪审团决定的。基于西方社会特有的价值取向,如果整个庭审各方均严格按照法定或规定的程序进行,那么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就是公平正义的,不容质疑的和不可动摇的,是被大多数人接受的,即便案件真相有时并不十分明朗。而这种价值取向在案件上诉审的审理范围中清晰地体现出来,即不做事实审查,只由法官做法律审查。

众所周知的“加州人民诉辛普森案件”(在美国刑事案件属于公诉案件,由检方代表当地全体人民起诉被告,一般称为“某某州人民诉某某案”)就是一个极好的例子,部分参与裁决的陪审团成员甚至都觉得辛普森或许真的犯下了谋杀罪,但他们认为是警方取证时存在明显失误、后续检方拙略的举证把案件搞砸了,最后才导致辛普森被认定为无罪。而在随后的民事案件审判中,最终判决辛普森向两位受害者支付高额的赔偿金,这个结果似乎在说明辛普森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重大关系、对其负有重大责任,也似乎与刑事审判结果相冲突,然而,两个判决结果都是合法有效的,在美国法律上也并不冲突。在这里我们无需用中国的司法审判逻辑去衡量和评价美国的司法审判行为,因为我们有不同的历史和文化,必然存在差异。这是典型侧重追求程序正义的表现。

在美国,其实诉讼案件各个阶段当事人各方都可以协商解决,这点与中国无异。在正式庭审(“Trial”)前,也有类似于中国司法审判正式庭审调查前的调解程序,这边叫做“settlement negotiation”,是在经过法庭初步调查,双方根据所了解的各方基本意见、初步思路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后作出协商,如果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则案件就此了结,如果无法解决分歧则进入下面正式的庭审程序。在实践中,美国绝大多数案件是可以在正式庭审前各个阶段(包括“settlement negotiation”阶段)予以解决的,真正进入庭审的案件少之又少。而一旦进入正式庭审(“Trial”),除非少数特殊情况由法官进行全面审理(“Bench Trial”)外,大多需要当事人共同选择陪审团成员组成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裁决(“Verdict”),随后再由法官进行法律审查并作出最终判决(“Judgement”)。也就是说,对于案件到底发生了什么样的事实,是由陪审团作为判断者,他们根据律师的陈述、说明及辩论,并根据证人(“Witness”)陈述、展示品(“exhibits”)、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当事人协议(“stipulation”)进行识别、推理、判断及采纳,然后给出一个司法确认的法律事实。

美国行为科学的发展由来已久,在法学领域,学者利用行为科学理论对陪审团的审理也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这也是Trial Advocacy 专业近几十年来快速发展的一个基础。陪审团成员,是完全没有法学专业背景知识的人,他们就像我们身边任何一个普通人,可能是亲戚家做售货员的表姐,可能是隔壁的退休工人王大爷,也可能是附近医院的某位医生,还可能是顶级大学里的物理学教授,当被选中作为陪审团成员时,他们有义务去参加庭审,对案件进行事实判断。

学者发现,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在仅获取少量信息时便做出对事物的判断,形成自己的观点。当后续信息量增加时,常会意识到存在和自己观点并不一致之处,但此时人们大多会筛选与自己观点一致的信息继续作为对自身观点的支撑,而对不一致的信息则选择屏蔽、摒弃,他们大多并不会质疑自己的观点,也不会变更自己的观点。这是“感性人”的特点,他们会习惯性地用演绎推理法(简单讲即以其自身生活经验归纳出一定的法则,然后比对已获知的案件事实,来判断案件是否符合这一法则)去判断“事实”,虽然大前提(自己所归纳的法则)不一定正确;他们往往更关注人,而非客观事物本身,比如交通事故的案件,他们会急于想知道“人”怎么样了,而不会在第一时间去梳理前因后果。这种行为客观上容易导致对事物的错误判断,如果将其延伸到对争议案件事实的判断,亦容易产生与真相不符的结果。即便如此,在侧重程序正义的国家,民众对陪审团严格依程序作出的裁决结果是尊重的。

由此,在陪审团制度不变的前提下,如何取得案件的胜诉,关键在于当事人一方能否影响陪审团的意志,从而得到自己想要的“事实”,当然,这种“影响”需要各方律师在遵守职业道德的基础之上进行。基于这些,就发展出了Trial Advocacy 这个专门向律师讲授在庭审时如何去说服陪审团的专业技术学科。

(二)美国陪审团审理制度介绍

进入美国法院正式庭审程序(“Trial”)后,在陪审团审理(“Jury Trial”)的情况下,庭审程序大致有几个基本环节,在对抗制的庭审模式中,每一个环节一般以先原告后被告的顺序进行。

       (1)陪审团成员选择(“Jury Selection”);

(2)双方开场陈述(“Opening Statement”);

(3)直接询问或主询问(“Direct Examination”);

(4)交叉询问或反询问(“Cross Examination”);

(5)双方终结辩论(“Closing Argument”)。

Trial Advocacy专业,专门培养律师如何在庭审中发挥技术优势履行辩护职能,在学习过程中,我们着重练习上述(2)-(5)项,从各个环节利用各种方式让陪审团相信自己所述的事实,相信自己一方的证人证言,认可展示品能够证明该当事方想证明的事实。整个法庭交流过程都是以陪审团为中心的,要符合陪审团的“口味”,即便你认为你的主张、陈述非常合理,但如果起不到说服陪审团的作用,那么你的主张、陈述没有任何价值。

在各方当事人对抗过程中,会大量地运用到证据规则,证据法也是Trial Advocacy的必修课,十分重要,但由于本文主题和篇幅所限,在此不予以展开讨论,仅以陪审团审理环节为轴线,展示Trial中律师如何向陪审团以及证人施加影响,以期待最终得到陪审团的信任。

(一)陪审团成员选择(“Jury Selection”)

在Jury Selection环节,法庭提供陪审团成员备选名单,以法官为主导以律师辅助对备选人员进行质询筛选,以确定其是否能够作为陪审团成员,最终一般会有6至12人留任。法官先行询问相关问题以确定陪审团成员资格,各方律师也可依此找出“有因回避”(“Cause Challenge”)事由,这些事由一般为陪审团成员不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件,比如:年龄、居民身份、利害关系或偏见等,以此先行排除无资格人员。律师需要通过对行为科学的研究学习及经验积累,洞悉被询问人的心理,在听取问答时尽力发现备选陪审团成员的个人特点以及判断出是否可能对本方不利,在法官许可下随后律师可进行提问,重点质询具有对本方不利因素的陪审团成员并行使“无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权,即能以任何理由排除可能对自己不利的陪审团成员(但不得因种族和性别而排除),而各方律师行使该权利次数有严格限制。

(二)双方开场陈述(“Opening Statement”)

在组成正式的陪审团后,便可进入陪审团审理阶段,我们学习过程中,教授一直强调Opening Statement环节的重要性。这是各方律师第一次在正式的陪审团面前展示整个案件的机会,正如前述所言,行为科学研究发现,作为用右脑思维的感性人,陪审团成员往往在获知少量部分信息时就会快速在脑海中呈现出一个完整的故事(“Create story”)而且以后并不容易改变,所以各方给予陪审团的第一印象非常重要。

律师在此时最好设立一个明确的主题,这个主题要直接指向你要表达的案件关键点,通过这个主题试图呈现一幅具有感情的或有道德感的或耐人回味的画面。比如一个父亲将具有吸毒、盗窃、诈骗等行为的儿子杀死,其辩护律师也许会考虑将这个主题定为“深沉的爱”,而检方则可能提出“违背天性的残杀”这个主题,各方以各自的主题来突出一个有血有肉符合逻辑的“故事”,去说服陪审团认可自己一方主张的事实。

律师尽量将案件涉及到的敏感事物贴上“标签”,这个目的也是在提及该事物时使其具有画面感,从心理上去影响陪审团。比如在一个大货车撞击行人导致伤残的案件中,原告律师在提及这辆货车时喜欢使用“庞然大物”,以此突出被告给原告所带来的巨大风险及原告在事发时的无助感,而被告律师则喜欢使用“车辆”这个平淡无奇的词语将其一带而过,这样在整个庭审中多次重复,会给陪审团成员留下特定的印象,以此可以影响他们对事实的判断。

Opening Statement环节以“讲故事”为主,辅助以说明适用的法律和对己方有利并确定使用的证据,当然在此环节最后,要告诉陪审团(你想要的)裁决结果应该是什么,每一方所用的时间大概10-20分钟。另外,研究认为,陪审团成员在面对整场Trial后将获取大量信息,他们并没有法官和律师筛选、分析并处理信息的专业能力,当他们获取的信息量超负荷时,便会使用简化策略(“Simplification Strategies”)回避大量的信息,最后仅有少量印象深刻的信息可以留在记忆里,而最容易留存的这部分信息就是上面提到的主题和标签,由此也可见Opening Statement的重要性。

(三)直接询问或主询问(“Direct Examination”)

Direct Examination, 是各方律师向自己一方证人提问、由证人回答的环节,表面上看,它的功能是由证人展示其经历的实际情况。但从律师的角度看,这个环节重点不是告诉陪审团发生了什么,而是通过提问、证人回答来建立证人与陪审团成员之间的情感联系,让陪审团成员现场去感受、体会证人所经历的情节,以其听取的证言(“Testimony”)在脑海里生成一幅画面,确信证人所述能够证明某事实。这一环节是唯一一个律师从聚光灯下淡出的环节,证人成了主角,但其实律师仍是幕后把控方向的“导演”,这种把控是通过一系列的准备工作及提问的技术来实现的,此时要努力使证人得到陪审团的信任。

律师的准备工作主要是尽量寻找机会去了解证人,考虑以什么样的提问和引导回答的内容及方式来进行。对于当事人作为证人的情况(在美国,每个坐在证人席上被询问、提供证言的人都称为证人(“Witness”),其中包括当事人本人、警官甚至检察官以及目击者和知情者等),因为有律师-客户特权(“Lawyer-Client Privilege”)的保护(这里的客户指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律师可以关起门来好好跟客户来商量如何做好所有的准备工作。一般对于非客户证人,律师会争取在正式庭审前寻找机会,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会面,以交谈和提问的方式充分了解证人的特点,找到最适合于该证人的提问方式,并判断其在庭审中可能的回答内容及方式,这样提前的会面也使证人提前感知他以后在法庭上可能遇到的问题,可以有充分的心理准备。

律师一般会创造轻松自然的氛围与证人交流,同时也希望并引导证人以最自然的方式在法庭上作证。律师会想办法提示证人在不清楚某事物时最好说“不知道”,而且不要在社交媒体上去评论案件等等。当然,证人出场时的举止、表情、语气和态度也相当重要,陪审团对证人的第一印象往往也是最后的印象,所以律师需要提示证人尽量给陪审团留下深刻且良好的印象。

在Direct Examination环节的提问,所提问题涉及到的回答必须是与案件相关和可靠的。除了一般前部分的背景、介绍等问题可以使用引导性提问(“Leading Question”)比如:你叫什么名字?什么教育背景?有哪些工作经验等,其他要提出开放性的问题(“Open Question”),给予证人更大的答复空间,律师不能提出使答案具有明显限制范围的甚至包含一定答复内容的问题。比如可以问:“当时现场光线怎么样?”,而不能问:“当时现场光线很暗吗?”。问题及答复的范围、内容随着基础背景的增加而由宽变窄、由概括变具体。律师的问题一定要想办法吸引人,提起陪审团的兴趣,否则可能已经有人在席间小睡了。

证人所讲述的自身经历及感情表达,需要尽可能与此前律师在Opening Statement时给陪审团描绘出来的画面一致,因为陪审团在听到看到证人作证时,会自动将在Opening Statement环节脑海中已形成的画面作对比,具有一致性的证言会得到陪审团的信任,否则可能会被排除出采纳的范围。

在美国,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前都需要当庭发誓(证人由于个人或宗教等原因拒绝发誓的可不采纳常规发誓的形式),都要宣称确认自己会说出真相、只说真相。在律师提问时,对方律师有权反对(“Objection”)提问人所提出不符合规则要求的问题,经过法官询问反对者的理由,如果理由成立则法官会支持(“Sustain”)反对者,提问人须终止这一问题;如果理由不成立,则法官会否决(“Overrule”)反对意见,提问者继续提问。

对于“问题证人”,比如具有个人偏见、言语混乱、证言前后不一致等,各方律师(大多数为对方律师)都可以对其提出质疑/弹劾(“Impeachment”),由此打击该证人的可信度,使陪审团不再信任该证人的证言。

另外还有一些规则也需要律师掌握并熟练运用,比如传闻证据(“hearsay”)规则、出示展示品(“Exhibit”)的相关规则以及恢复证人记忆(“Refresh Memory”)规则等等。这些规则在下面的Cross Examination环节同样适用。

(四)交叉询问或反询问(“Cross Examination”)

对于陪审团来说,也许最让他们兴奋的时刻就是Cross Examination的到来,他们觉得这是最有戏剧性的一个环节,一方律师将使出浑身解数来把对方证人“拉下水”,在枯燥冗长的庭审中,陪审团期待这一场有趣的智力对决。

律师在向对方证人提问时可以使用诱导性问题(“Leading Question”),只给证人回答“是”、“不是”或简单几个词的机会,这是“控制”对方证人最好的方法,大部分的“表演”机会由律师把握,律师会想尽办法引诱该对方证人说出律师想要的答案,从而得到支持己方、攻击对方的效果。Cross Examination的问题限于在前面

Direct Examination环节所提及的内容,不得扩大或编造事实反问证人。大多数律师在这个环节提问速度飞快,他们故意引导对方证人随着他的节奏进行回答,不给对方证人过多考虑和喘息的机会,因此对方证人很容易就陷入律师的“圈套”,给出的答复往往不利于自己,使陪审团对自己产生怀疑甚至不再信任自己所说的证言。

律师提问常常从证人的个人能力、偏见、利益关系、情感以及与此前发表的不一致的言论等方面攻击证人。比如:“这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只有3秒,对吗?”“当时你站在离事故现场30米开外的地方,对吗?”“那是晚上10点,只有马路北侧一个路灯对吗?”“你在光线不佳的夜晚能够看清30米开外仅在3秒钟内发生的事故吗?”即便这时证人斩钉截铁地答复“我能”,但此时陪审团成员的脑海中也许已经展现出一幅画面:昏暗的灯光下,这个证人突然听到一声响,转头看到远处一个人躺在路中间,一辆汽车停在他前方。也许他们想,这个证人可能根本没有看到3秒钟的撞击过程,可能他只看到了结果,可能他说的都是自己想象的而不是他看到的。陪审团成员很快就会忘记Cross Examination过程中问与答的具体内容,他们只会记得当时的感受,记得律师的语气和肢体动作,记得证人回答时的表情,所以作为提问律师,这个环节是持续给陪审团加深对案件整体印象的阶段,而不是重点让他们关注并了解到具体事实细节的时候,但是最终陪审团仍然要在这样一个(更多凭感觉和印象的)环境下给出自己认定的事实。

(五)双方终结辩论或结案陈词(“Closing Argument”)

在以控辩双方为主场的Trial中,Closing Argument是其尾声,这个环节律师需要以专业能力,将主题、标签、证据、事实、法律串联起来并发挥说理及辩论才能,让陪审团知道:我们有可靠的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我们主张的事实,根据现有的法律,发生这些事实是要这样或那样处理的,所以陪审团应当给予这样或那样的裁决。这个环节大多给予各方30-60分钟的时间。

在学习Closing Argument相关知识时,教授纠正过我两次“不良习惯”。在国内我们写文章或在各种场合包括庭审中发表意见时,常常在观点、意见之前加上“我认为”、“我觉得”、“我们想”等词语,但在陪审团审理时,这些词语是要避免使用的,因为陪审团成员会认为,事实和道理就是客观摆在那里的,不需要你觉得怎么样,而你觉得怎么样的,那是你自己的想法,不一定正确,我们不需要也不能按照你的想法判断,我们需要独立判断。所以律师这时应该以一种告知、说明客观事物的态度进行表达,而不是以发表自身观点的方式去与陪审团交流,虽然这实质上确实是在表达个人观点,只不过实施了一种心理策略而已。

前面提到大部分陪审团成员可能在初期Opening Statement阶段就已经有了自己对案件的看法甚至内心判断,后期是不容易改变的,但研究发现一般仍有不到四分之一的人会无法在庭审结束前形成自己固定的观点,所以Closing Argument也给了律师说服这部分人的机会,并使认可自己的人更加坚定信念。同时律师的说服言辞及方式,也可以教会支持他的陪审团成员,在随后的陪审团审议时去说服其他成员。在双方各自做完最后这段辩论后,大多数法院会允许原告一方再次获得辩论的机会,一般是补充性的辩论,可称为“反驳”(“rebuttal”)。

(三)美国陪审团审理程序中的可借鉴之处

(该第三部分文字的雏形,形成于作者留学毕业后因新冠疫情滞留美国期间,但幸运的是作者买到了回国的机票,辗转两个中转国,经过门到门近50个小时的旅程回到了祖国,终稿完成于中国上海的隔离酒店。)

虽然我国没有陪审团制度,而且该制度在我国也属实缺少设立和发展的土壤,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庭审程序中,一些具有明显优势的程序性规则仍然可以尝试纳入到我国的庭审制度中来,比如其中重要的证人询问(“Witness Question”)环节当中的相关规则,这一环节虽设置于陪审团制度基础之上,但它却有一定的可独立性。

我曾看到国内一些文章,提及引入“交叉询问”制度,但在中国法律领域并没有“交叉询问”这个概念,我不确定其对应的英文法律名词是哪一个。查询百度百科,其解释为:“交叉询问是由一方当事人或其律师在法庭上对另一方证人进行的盘诘性询问”,显然根据这里的解释,“交叉询问”仅包括律师对另一方证人的询问,而未提及对自己一方证人的提问,百度百科同时在后面展示出“外文名cross-examination”。

同时在大部分英汉词典中搜索“交叉”一词,都会显示“cross”。我查询Cross Examination,《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 Dictionary”——美国法律界具有权威性的法律词典)显示:“The questioning of a witness at a trial or hearing by the party opposed to the party in whose favor the witness has testified .”对应解释都仅指当事人一方向对方证人的询问。

因为“交叉询问”是整个证人询问环节中的一部分,我认为在引入欧美相关证人询问的规则时,相应的名称使用“证人询问”更为适宜,而不使用从整体中被肢解出来的“交叉询问”。在引入他国相应规则、制度时,虽不能囫囵吞枣式地全盘接纳,需要进行因地适宜的“修剪”,但对于明显具有一体性的规则还是需要谨慎地处理,不能轻易肢解。

“Direct Examination”和“Cross Examination”两个环节构成了完整的证人询问(“Witness Question)体系,两个环节之所以能同时在欧美庭审程序中长期存在,其内在逻辑结构必然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只部分地提及Cross Examination 或使用“交叉询问”,可能使原本完整的规则失去其原有的强大功能。

中国的司法审判模式,虽近年来有了不少调整,比如民事审判领域在举证环节更加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越来越少地实施主动调查取证,但总体来说仍属于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模式,因为法官在整个审理程序中仍有“控场”权,尤其在刑事案件审理中更加明显。不管是美国以当事人为中心、以陪审团制度为基础的对抗制的庭审模式,还是中国以法官为中心的庭审模式,各自都有其优缺点。通过前述对陪审团制度的介绍,其实我们也可以看出,作为“感性人”的陪审团成员对于事实真相的判断,属实让我们中国人“不放心”,历史传统让我们自然选择了让作为“理性人”、用左脑思考的法官为我们“主持正义”的模式。

行为科学研究者发现,受过专业法律培养训练的人,他们更关注“问题”而不是“人”,他们习惯于不断积累所获取的信息,有针对性地增加用于作出判断的样本信息,但不轻易给出结论,只有当他们获得足够有效的信息后,才会用归纳推理法(注:简单讲即法官通过所获取的与本案有关的一个个单独有效的信息,对其进行归纳总结,最终得出一个有效的结论,其结果是他的样本信息会最大限度地保证真实,但结论可能会超出实际的识别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结论存在错误的可能,不过这种推理确是有说服力的一种方法,因为它最有个案针对性)谨慎地做出结论性的判断。这种由“理性”的法官判断事实的模式,最符合我们乐于追求实质正义的需求,然而,法官个人的偏见、认知的局限性、道德风险却成了实现公平正义最大的障碍。此时,“证人询问”规则的引入,却可以成为给法官“纠偏”的“一剂良药”。

这里抛开陪审团制度这一载体,只就证人询问规则本身而言,将其引入中国的审判程序中,尤其在正式庭审调查阶段,加入当事人对抗的环节,毫无疑问其对发现疑点、探求真相有着极大的帮助,尤其对于由“理性人”判断事实的环境而言,更是一条找到真相的捷径。

引入本方律师询问环节(即对应的“Direct Examination”环节)。在陪审团审理的背景下,该环节表面是由证人展示其所经历的实际情况,向陪审团描述“事实”,而实质却是律师“私下安排”的、促使连接一众“感性人”——陪审团成员与证人之间情感的重要“节目”。但在“理性人”——法官审理的背景下,该环节便可以表里如一地真正由证人展示其所见、所闻、所感的真相。在本方律师开放性问题的引导下,本方证人有机会充分展示其自身与案件有关的经历,这里证人可以自然地进行发挥,不受法官质询的压力,自由地表达他所认为的事实。有人怀疑证人此时容易“在律师的怂恿下”说假话,而我只能说任何庭审制度下的证人在任何时候都可能说假话,所以,作证前的良知教育(比如对证言真实性的宣誓,可以起到自我心理暗示及约束的作用)、伪证惩罚机制等配套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也是极其有用的。更重要的是,别忘了我们的法官是左脑思考的“理性人”,证人的大量证言能够给法官提供充分的信息样本,由法官以专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甄别、分析,尽可能完善其进行归纳推理的前提,最终增加其结论的正确性几率。

引入对方律师询问环节(即对应的“Cross Examination”环节)。所谓“三个臭皮匠能抵一个诸葛亮”,一个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在上述本方律师询问环节,对于证人证言里存在的问题,有时法官凭一己之力难以发现,那么同样受过专业训练也用左脑思考的对方律师,完全可以协助法官发现问题。对方律师向已作证的证人提问,以专业人的能力把矛头指向证言的漏洞,揭示其在本方律师询问环节的错误、疑问和矛盾之处,揭开该证人及证言的“丑陋”一面。此时,律师会绞尽脑汁在一问一答中让疑点无处遁形,帮助法官识别信息的真伪,让更多的真相浮出水面。在此后,还可以给证人一个解释的机会,由该证人一方律师询问,由证人说明为什么会存在对方律师所挑出的问题,帮助法官进一步识别、确认事实,这也是美国庭审程序中存在的、在Cross Examination环节后再次由本方律师直接询问(“redirect”)的一环。

在整个证人询问过程中,需要全程制作庭审笔录,配备全程录音录像,这样在庭审过程中所获取的全部信息都能留存下来,不仅法官可以在做判决前回顾整个庭审到底获得了哪些信息,审查自身是否严格依照法律对这些信息进行了专业处理,更重要的是,这对于发生法官由于个人原因出现的不公正风险会有明显的抑制作用,让那些极其重要的事实不会因为法官选择性忽略而对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

对于证人询问过程,我们也需要设置一些必要的规则,不能没有边际地随各方律师和证人在庭上“表演”,也不能让法官不加约束地随意打断各方的询问或剥夺当事人通过对抗还原案件事实的权利。

比如:

(1)首先要明确给予各方当事人分别当庭询问己方和对方证人的机会,无需法官同意,这是引入证人询问规则的最低保障性制度;

(2)可以规定提问及回答的时间限制,以此保障庭审的效率;

(3)制定问答内容的案件相关性要求,这样可以减少无关信息的干扰;

(4)设置一方当事人根据规定事由,终止对方律师提问及对方证人回答的机制,这亦是提高庭审效率的保障;

(5)将对方律师向本方证人提问所涉及的内容,限制在此前由本方律师以及法官提问的范围内,如此可以防止对方律师扩大诱导性问题的范围,防止其不当地使证人在原本不知情的事物上不知所措或被带入歧路,而以此混淆法庭视听,当然,对于有明确证据支持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如果此前证人一方律师和法官都未曾提及,则对方律师还是可以对该证人进行反询问的;

(6)制定可对证人本人提出质疑的法定事由和裁定范围,帮助法官判断证人的可信度,以此再次审视证言的真实性。

诸如以上这样,设置一系列前后衔接、符合逻辑的规则保障庭审能够顺利有效进行。

在我国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模式,依然有其强大的民意基础,这种模式具有“理性人”审理的优势,在此基础上加之具有对抗制基因、能够帮助进一步发现真相的证人询问规则,同时发挥其抑制审判者个人风险的作用,在我们这个偏爱实质正义的国家,也许这将成为我们共同期待的最佳庭审制度。

我所学的Trial Advocacy专业,在重视实践性教育的美国法学院常被称为黄金学科,它培养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培养学生实践能力,让走出校门的学生能够轻松走入法律职场。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对于Trial Advocacy学科中的研究成果和理论精华,以及美国庭审制度中存在的先进要素,在符合我国国情的条件下,我们可以大胆拿来改良、调整后进行适用,以促使我国庭审制度更加高效、完善,更大限度地实现公平正义。

英文对应解释

Trial advocacy --------------------庭审辩护

Trial ---------------------------------庭审

Facts --------------------------------庭审事实

Settlement negotiation --------庭前调解

Bench trial ------------------------法官审理

Verdict -----------------------------裁决(陪审团)

Judgment ----------------------------判决(法官)

Witness -------------------------------证人

Exhibits -------------------------------展示品

Judicial notice -----------------------司法认知

Jury trial -------------------------------陪审团审理

Jury selection ------------------------陪审团成员选择

Opening statement -----------------双方开场陈述

Direct examination ------------------直接询问/主询问

Cross examination -------------------交叉询问/反询问

Closing argument --------------------终结辩论

Cause challenge ----------------------有因回避

Peremptory challenge --------------无因回避

Create story ----------------------------生成/形成故事

Simplification strategy ---------------简化策略

Testimony -------------------------------证言

Lawyer-client privilege ---------------律师-客户特权

Leading question -----------------------引导性/诱导性问题

Opening question ----------------------开放性问题

Objection ---------------------------------反对

Sustain ------------------------------------支持

Overrule -----------------------------------否决

Impeachment ----------------------------质疑/弹劾

Hearsay ------------------------------------传闻证据

Refresh memory -------------------------恢复证人记忆

Rebuttal ------------------------------------反驳

Witness question ------------------------证人询问

高律师在京执业十余年,对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和公司企业债权债务处理,及经营中的合同、股权事务处理有十分丰富的的经验。近年在中关村地区长年为科技类和各类新兴企业处理知识产权事务,从中积累了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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