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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才同意?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会同意吗?
来源:法妞问答 时间:2018-09-11 类型:医疗纠纷 1418人阅读

案情

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意见为:

一、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如下过错:1、麻醉记录单上无术后镇痛泵记录,存在过错;专家组认为:使用镇痛泵需在麻醉记录单上记录,并说明使用镇痛泵的情况。如镇痛效果,拔管时间,局部有无红肿,以及消毒等情况。然而医方的麻醉记录单上无任何说明使用了镇痛泵,属不规范行为,存在过错。2、麻醉科会诊无记录,存在过错;专家组认为:该患者是术后第三天出现发热,疼痛,双下肢感觉活动障碍,应高度排除麻醉科情况,病史资料显示,无麻醉科会诊及体检的记录,如穿刺点有无红肿,压痛等。根据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九)会诊记录要求之规定,医方未按规定执行,存在过错。

二、医附一院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如下过错:1、未行MRI腰段平扫及增强检查,存在过错;专家组认为:医方的现病史明确记载有剖宫产手术麻醉史,术后3天发生截瘫,医方行两次MRI检查胸椎无明显异常的情况下,应高度考虑腰段的脊髓病变,行腰段的MRI平扫及增强检查,以确诊和排除其他情况,医方在鉴定会上辩称是急行脊髓炎的节段损害是向上的侵犯,病史资料显示,医方诊断的急性脊髓炎依据不足。根据《实用内科学》第12版,急行脊髓炎中指出:急行脊髓炎以胸段为多见,约占75%,颈段次之(13%),腰骶段最少(12%)。因此,医方在诊断依据不完全的情况下应行腰段的MRI检查,故存在过错。2、未测温觉,存在不规范;根据《实用内科学》第12版和《神经病学》全国高等医药院校教材第七版神经定位诊断中指出:浅感觉有痛觉、触觉、温觉,其中脊髓型各型损害表现为温觉和触觉的感觉障碍不同,病史资料显示:该患者入院时有温觉障碍,并造成右足烫伤。专家组认为:医方入院后的专科体检未测温觉,对脊髓损害的具体定位未能确定,故医方未测温觉,属不规范行为。三、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如下过错:1、无会诊记录,存在过错;根据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三条(九)会诊记录要求之规定,其他医疗机构协助诊疗时:应当有会诊医师签名,病史资料示:未见有该院的会诊记录及医师签名,医方属违反上述规定,存在过错。2、脊髓损害平面描述不规范;病史资料显示:妇幼保健院对脊髓损害平面记载是腰2-3,医附一院的记录是胸7,而该院的记录是脐以下感觉减退,然而医方在鉴定会上的辩称是脐以下就是胸10平面,但不能出示相应依据证明,故鉴定专家组认为:医方的脊髓损害平面描述属不规范行为。四、因果关系:该患者目前损害是截瘫,根据《神经病学》全日制高等医药院校教材第七版和《实用内科学》第十二版,急行脊髓炎中病因中指出:急行脊髓炎是各种感染后变态反应引起的急行横贯性脊髓急行改变。引起急性脊髓炎的病因很多,常见有:病毒,细菌,螺旋体,寄生虫,真菌及非特异性。其中以非特异性脊髓炎最常见。因此,鉴定专家组认为:疾病可能为急性脊髓炎,但是患者自身原因或医方的医疗行为所致,目前无支持依据,故疾病本身存在较高的参与度,为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医方的过错行为是无麻醉科会诊记录及镇痛泵记录和未行腰段MRI检查和测温觉,及无会诊记录等,从而使其疾病和病因不能明确,在治疗上未能进行针对性病因治疗,其医疗过错行为与疾病的发生发展存在因果关系,也是致目前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

其鉴定意见为:1、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3、在过错行为的次要因素中,三家医院各占次要因素。

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意见为:1、截瘫(双下肢肌力Ⅰ级)伴大小便失禁目前已达一级伤残等级标准;2、剖宫产术后3天至终身需一人完全护理依赖;3、目前无后续治疗费,建议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协助自我移动。

一审法院认为,导致目前损害后果的疾病是急性脊髓炎,该疾病系在妇幼保健院住院生产期间发生,该疾病的发生原因很多,在本案经医疗和鉴定未能确诊病因的情况下,鉴定专家组认为疾病本身存在较高的参与度,即自身存在的因素是引起疾病发生和致目前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除此以外,也与妇幼保健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的使用镇痛泵不规范及未高度排除麻醉科情况的医疗过错有关,换言之,即使疾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自身的因素,但妇幼保健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也有可能导致,其过错是引起疾病发生和致目前损害后果的次要因素。因此,鉴定机构对妇幼保健院存在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符合医学常识,予以采信。而医附院和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系对疾病发生后进行的治疗,虽然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未行腰段MRI检查、未测温觉及无会诊记录的过错,从而不能明确病因及针对病因进行治疗,但附院与中心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并未导致急性脊髓炎疾病的发生和加重,反而使病情有所好转。从法律的角度讲,附院与中心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并未导致疾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是在疾病和损害后果已实际发生后对疾病和损害后果发展的控制,因此,附院与中心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及存在的过错并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对鉴定机构关于附院与中心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一审法院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恰当。该份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妇幼保健院的过错为麻醉科会诊无记录,所依据的为卫生部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九)项关于会诊记录要求的规定。妇幼保健院上诉认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已于2010年3月1日被废止。但新颁布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关于会诊记录要求的规定涵盖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规定,且对会诊记录应在何时完成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妇幼保健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护理依赖重新鉴定。因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被退回。从妇幼保健院举示的光盘来看,可以自主行动,不存在一级护理依赖的情形,故伤残等级以及是否需要后续护理依赖均无法确定,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出院后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不应得到支持。上述费用可待有确切证据可明其伤残等级时另行主张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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