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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的传承与发展
来源:法妞问答 时间:2020-06-10 类型:婚姻家庭 819人阅读

婚姻家庭编的传承与发展

 

19505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作为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基本法律,对有关婚姻关系的建立、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等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19809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的第二部《婚姻法》;自198111日起施行,1950年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此时距离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已经长达三十年之久。20014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修正,又已经过去二十年。到《民法典》颁布的今年,又是一个二十年。婚姻家庭编以现行婚姻法、收养法为基础,在坚持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联系社会发展,紧扣时代脉搏,对以往的婚姻家庭领域立法进行了传承与发展。

 

一、立法传承与法治创新相结合,将部分司法解释上升为立法

 

解读: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们的社会圣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原有《婚姻法》立法较为粗疏,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大量有关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婚姻家庭编在吸纳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的精神的同时,也承继了历年来多部司法解释的精华,将部分司法解释上升为立法,提升了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详见下表:

 

 

民法典

司法解释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2.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

 

38 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涉及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应当充分听取八周岁以上子女的意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单独询问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提供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询问环境。”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二、承继过往立法,探索制服创新,增设离婚冷静期和亲子关系异议之诉

 

由于离婚登记手续过于简便,轻率离婚屡见不鲜,离婚率居高不下,甚至不断上升,这类现象不利于家庭稳定,婚姻家庭编也在探索通过制度创新来解决现实问题,如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承袭了原已失效的199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的规定,通过增设离婚冷静期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在保障婚姻自由的同时,反对轻率离婚。

 

婚姻家庭编还继承了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明确了亲子关系异议的可诉性,第一千零七十三条明确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三、与《民法总则》相辅相成,注重体系协调

 

解读:与其他分编一样。婚姻家庭编在编纂过程中也注重和《民法总则》的体系协调,贯穿《民法总则》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在制度、理念、原则、规范能层面和《民法总则》相辅相成。

 

婚姻家庭编将日常家事代理权以法律确定下来。日常家事代理权来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将“善意第三人”改为“善意相对人”实际上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是相对应的。体现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和第一千一百零四条也依据《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分别对父母离婚时,应当听取子女真实跟随意愿的年龄界线,以及收养环节中,应当听取被收养人意愿的年龄界限调整为八周岁。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六十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送养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四、法律用语更为科学,概念界定更为明确

 

解读: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将原《婚姻法》中“儿童”修改为“未成年人”,儿童究竟指哪个年龄段,存在争议,199112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根据公约内的内容,公约将“儿童”界定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而医学界则将儿童规定为14岁以下作为医学观察年龄段。本条明确将所有未成年人均纳入婚姻家庭法的特殊保护范围,界定更为清晰,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明确了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近亲属在各部门法中往往有独特的地位,而各司法解释对近亲属的界定标准却不尽相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婚姻家庭编则吸纳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的界定,《通知》规定.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对《民法典》各分编和其他部门法均有重要意义。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均将原《婚姻法》、《收养法》规定的生活费、教育费修改为抚养费,因为抚养费还包含“医疗费”,而在有些时候,医疗费产生的必要性以及数额甚至是高于生活费和教育费的。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五、淡化性别差异,强化实质公平,重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

 

解读:原《婚姻法》多项条文涉及对女性的照顾倾向,这是由于在1980年《婚姻法》颁行时,对女性的观念尚在很多人心中根深蒂固,而时代发展到今天,男女平等的观念已为绝大多数老百姓所认同。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上,将无过错方也纳入照顾范围,而不片面强调照顾女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而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强调“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一千一百零二条将原《收养法》规定的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年龄也需相差四十岁以上。扩大到“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淡化了性别差异。通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变革,将男女平等原则进一步内化为民众的内心信念。

 

离婚补偿救济不再以“分别财产制”为限,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定中删除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离婚经济补偿前置条件。而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离婚损害赔偿不再仅限于原《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一方有其他重大过错,无过错方同样有权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兜底条款的设置有利于充分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重婚;

 

()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六、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支持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解读:近年来,涉未成年人安全事故频发。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监护人保护职责未能到位所致,故第一千零六十八条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中,都在“抚养、教育”后加上了“保护”一项,

 

婚姻家庭编将被收养人的条件放宽,取消了原《收养法》对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符合条件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可被收养关于被收养的对象,

 

鉴于《收养法》存在的收养目的片面、收养程序监督不力的欠缺,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对收养人的条件限定中,增加了)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一条件,第一千一百零五条在原《收养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收养评估一节,对收养活动进行科学把关,以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收养评估并非《民法典》首创,2012年,民政部发布了《民政部关于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2014年,民政部又发布了《民政部关于开展第二批收养评估试点工作的通知》。多地开展收养评估试点工作,明确将收养动机、个人经历和家庭背景、受教育情况、婚姻状况及子女情况、职业和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状况、道德品行、居住环境、对收养做出的准备等作为收养评估的基本内容。探索完善收养评估程序,优化收养评估流程。从而保障被收养人的权益。

 

此外,原《婚姻法》规定为,“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条删除了“必要”一词,这是因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父母根据未成年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班、兴趣班等现象已经十分普遍,如果将教育费限定在“必要”范围内,则可能限制未成年子女的发展。负责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精神上都要比另外一方付出的更多,牺牲的更大。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也面临着经济上和身心上更大压力,需要父母双方尤其是不直接参与抚养一方更多的关怀,经济上的大力支持显得尤为重要。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七、关注弱势群体权益,展现人文精神内涵

 

解读: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将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纳入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吸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疾病不再是结婚禁止性条件。第一千零四十八条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禁止结婚条件,相应的,第一千零五十一也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无效婚姻情形,所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般是指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赋予了该类群体婚姻自主权,体现了人文精神和对人权的尊重。与此同时,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另一方纳入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中,保障了配偶另一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将原《婚姻法》规定为()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一方取得的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是对受害人未来生活损失的一种填补,也是其维持未来生活的一种保障,具有人身专属性,以法律形式,将上述项目列为一方个人财产体现了人文关怀。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八、移除计划生育立法,顺应人口结构变化

 

解读:婚姻家庭编删除了原《婚姻法》“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夫妻有计划生育的义务”、原《收养法》“收养人不得以收养子女为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的规定。在收养子女的人数条件上也有所放宽,第一千零九十八条中收养不再受到“无子女”这一条件的限制,只有一名子女者同样可以作为收养人,

 

九、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婚姻家庭领域,使家风建设和法治建设相结合。

 

解读: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增加了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倡导性规定。力图确立婚姻家庭法的伦理价值,将婚姻家庭的伦理性纳入到法律中来,强调对家庭伦理的尊重和倡导。

 

法条链接: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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