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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足额出资转让股权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来源:法妞问答 时间:2020-04-07 类型:公司法务 428人阅读

3月29日晚,诤法达团队程大鹏律师以《律师告诉您如何安全转让股权》为题进行线上直播课。程律师从案例框架出发,层层提炼争议焦点,最终为股东送上股权转让的三条锦囊。因为有不少朋友对这一话题感兴趣,但当时未进入直播间观看,我们特意整理了直播内容的部分文字稿,供大家参考、交流。

一、主要实务问题

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且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下即转让股权,是否应当对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东在这一情形下转让股权,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二、问题的现实意义

(一)疫情为持股前景带来不确定性

“黑天鹅”降临,有不少民营企业的中小股东已经开始考虑是进是退、是走是留,这是很正常的一种商业安排。

(二)司法裁判口径仍存不统一

近年来,有大量这样的案例:原始股东在诉讼中被债权人列为被告,或者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很多股东最直观的感受是,我都退股了,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为什么还会惹上诉讼?为此感觉很委屈,很冤枉。

(三)现行公司法在股东与债权人权益平衡方面仍不完善,但受疫情影响今年的修法可能延后。例如,注册资本制度出现很大的漏洞。

一方面是现行公司法对诸如登记80年甚至100年后出资的问题缺少规制,因此产生了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权益的现象;

另一方面,不少案件仍依据2011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来判令原始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忽视了该司法解释仍是注册资本实缴制下的产物,这就给发起人退出投资设置了一定的障碍。

三、风险识别

有最高院案例认为本话题所讨论的情形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但亦有很多案例认为,股东在股权转让完成之后仍需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程律师认为:在认缴制下,传统的“出资不实或根本未缴纳出资”的概念仅应局限于已经到期的或没有约定出资期限的出资,而“未认缴出资”的概念应局限于股东承诺的但未到期的出资,两者不可等同。

股东对出资期限拥有期限利益,资本认缴制下如果把出资责任一味地苛求于发起人,容易造成各方当事人权利的失衡。公司法公司解释三第十三款、第十九款将股东的清偿责任的范围限定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我们都知道,只有出资期限届满仍未缴付出资才会产生“利息”。

因此,从文义解释来看,该两条司法解释不应当适用于本话题所讨论的情形,即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

四、股权转让的三条锦囊

(一)第一种方法

操作步骤

1、先由原始股东向公司缴付认缴的出资;

2、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避免0元转让。

解读:这种操作实质上是重新补上了正常的出资路径。这种方法适用于股权转让双方均资金充裕。

(二)第二种方法

操作步骤

1. 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2. 股权转让协议附生效条件,条件:受让人完成出资;或者约定履行先后顺序,先由受让人完成出资,然后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3. 监督受让人完成出资

注意事项:监督受让人完成出资,应注意留存出资的证据,例如:

(1)最基础的是出资缴付凭证(备注性质为出资款 ,且建议转账金额与出资额一致);

(2)公司会计账簿,资金入账后应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下“实收资本”科目;

(3)公司年报与章程记载、公司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

(4)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等。

解读:该方法适用于转让方资金紧张且受让人的履约行为可控,转让方对新股东知根知底。

(三)第三种方法

如果债权人少,可以通知债权人后签订三方协议。

如果债权人比较多,可比照《公司法》第177条减资程序,采取通知债权人+报纸公告+受让人出具出资承诺函。

解读:该方法适用于股权转让双方资金均较为紧张,短期内无法完成出资,但又需要完成股权转让。该方法的要义在于从程序上保护债权人,固定出资义务转移的事实,避免债权人事后认为股权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负责人,武汉诤法达企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合伙人,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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