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法律常识 >> 公司法务 >>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对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认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时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客观方面表现为第三人利益因该合同的履行而遭受损害,对主观方面的认定,应当从订立合同内容的合理性、钱款交付情况、合同签订时间等因素,结合当事人诉讼行为等进行目的性分析,从而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网友咨询:
股权转让纠纷,二人认识就是恶意串通吗?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苏义华律师解答:
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国家,社会,第三人等的利益,才构成恶意串通。单纯的认识并非恶意,何况现实生活中,熟人之间的交易行为比比皆是。
苏义华律师补充: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并损害了对方的利益。故判决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民法以私法自治为主要原则,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然而,在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签订民事合同来规避对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法律对经恶意串通而签订的合同不予以保护。受损害的第三人可以诉至法院,法院可判决该经过恶意串通而签订的合同无效,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我们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适用有两项要件。主观要件:因恶意串通而签订合同。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客观要件: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受损害的第三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则是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损害第三人的恶意是两位或者多位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原告难以直接地证明。所以,只要被告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对原告有害,原告也提供间接的证据足以令法院相信被告主观心理状态的事实而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反证,法院就可以推定被告有恶意串通以损害第三人的恶意。
苏义华律师总结: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最初来源,股东依法通过货币、实物等来缴纳认缴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资本维持是公司正常运行的保障,为维护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保证公司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防止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资本,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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