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金融证券 >> 银行承兑汇票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能否拒付
银行承兑汇票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承兑银行原则上不能仅以“超过提示付款期”为由拒付。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提示付款期限的主要功能在于促使持票人及时行使权利、保全对前手的追索权,并非使持票人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当然消灭。银行承兑汇票经银行承兑后,承兑银行即成为票据主债务人,依《票据法》第四十四条承担到期付款责任。除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外,承兑人不得拒绝付款。所谓法定抗辩事由,包括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时效已经届满,即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未行使;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导致票据无效;人民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或者发出停止支付通知等。超过提示付款期本身并不在当然拒付事由之列。电子商业汇票中,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承兑人仍应在规定时间内应答;拒绝付款的,应当作成拒付理由。因此,银行承兑汇票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承兑银行不能简单拒付,但持票人通常需要就逾期提示付款作出说明,且可能影响其对前手的追索权。若承兑人无正当理由拒付,持票人仍可依据票据权利寻求救济。需要特别区分的是,提示付款期通常为到期日起十日,而票据权利时效为对承兑人自到期日起二年,两者法律后果不同,不能混同。
通常情况下,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其对前手的追索权会受到影响,甚至可能丧失,但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并不因此消灭。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持票人未按期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进一步明确,持票人未在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换言之,法律在逾期提示付款问题上区分了承兑人与前手的责任:承兑人作为主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背书人、保证人等前手则可能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而免除被追索的责任。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信用基础较强,因此逾期提示付款对持票人的主要影响往往不是对承兑银行的付款请求权,而是对前手追索权的保全。电子商业汇票中,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的,通常也不得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金额。此外,对前手追索权还受六个月时效限制,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计算;对承兑人的权利则自到期日起二年。若持票人虽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拖延或拒绝,则应及时取得拒绝证明并通知前手,以保全追索权。若持票人已经逾期,也应尽快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保留说明材料,避免因证据缺失导致权利实现受阻。
不能。银行承兑汇票的核心在于银行承兑后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而非单纯代理出票人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出票人是否在票据到期前向承兑银行交存足额票款,属于承兑银行与出票人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或承兑协议关系,不能成为对抗善意持票人的理由。即使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承兑银行也应先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再依据承兑协议向出票人追偿或主张违约责任。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并不改变承兑银行的票据主债务人地位;只要持票人对承兑人的票据权利尚未超过二年时效,且不存在恶意取得、票据无效、法院止付等法定抗辩,承兑银行就不能以出票人余额不足为由拒付。若承兑银行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其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并据此向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需要说明的是,若持票人明知出票人与承兑银行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承兑银行可能依法抗辩,但举证责任在承兑银行。实践中,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是承兑银行与出票人之间的内部资金安排问题,不能转嫁给善意持票人,更不能成为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拒付的正当理由。
持票人应首先固定拒付证据。无论是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还是电子商业汇票,都应取得或保存拒绝付款证明、退票理由书、系统拒付记录、提示付款记录、票据背面及粘单、交易合同、发票、发货单等基础关系证据。电子商业汇票中,拒付理由和系统操作记录尤为重要,因为票据状态、提示付款时间、承兑人应答内容均在系统中留痕。其次,持票人可在票据权利时效内,以承兑银行为被告,向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诉讼,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并主张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超过二年,票据权利消灭,但依第十八条仍可主张民事利益返还请求权,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若持票人尚未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也可在取得拒绝证明后六个月内向前手追索;但若因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导致对前手追索权丧失,则主要应向承兑人主张。若承兑人拒付理由不成立,法院通常会支持持票人的付款请求。诉讼中应注意票据无因性与基础关系抗辩的界限,避免因证据不足或超过时效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电子商业汇票,还应注意系统操作节点,及时发起逾期提示付款并下载保存全部电子凭证,以便在诉讼中完整还原票据流转和拒付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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