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上市融资 >>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转股价格下修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吗
在现行监管框架下,上市公司拟向下修正可转债转股价格,原则上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特别多数决规则通过,而非由董事会单独决定。具体而言,当募集说明书约定了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且公司股票在任意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百分之八十五时,董事会有权提出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表决。该方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实施;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本次发行的可转债的股东应当回避。修正后的转股价格还应不低于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且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和股票面值。上述规则主要见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以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等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特别决议”在《公司法》上有相对固定的含义。《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转股价格向下修正并不在该条明确列举的特别决议事项之中,因此,严格从《公司法》角度看,它并非法定的特别决议事项。但是,由于发行监管规则和募集说明书通常要求下修方案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伴随可转债持有人股东回避,实务中将其纳入特别决议程序处理,称为“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并无不可。换言之,下修的核心不是简单的董事会商业判断,而是涉及股东权益稀释、可转债持有人与股票股东利益冲突的重大事项,必须通过更高比例的表决和关联回避来获得正当性。
还要区分“向下修正”与“自动调整”。如果转股价格变动是因为公司实施送股、转增、派息、配股、增发、分立、减资等导致股份变动,通常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公式自动调整,属于技术性调整,一般不需要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向下修正则是在股价持续低迷时主动下调转股价格,属于对原转股条件的实质性变更,二者不能混同。因此,回答标题之问:若公司拟实施转股价格向下修正,需要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特别多数决,持有本次可转债的股东应回避;其依据主要是可转债发行监管规则和募集说明书约定,而非《公司法》列举的法定特别决议事项。若募集说明书没有约定下修条款,则不存在当然的下修权利,更不能绕过约定直接下修。若监管规则、交易所规则或募集说明书设定了更严格的程序,应从其规定。
二者在触发原因、决策程序和法律效果上存在明显区别。转股价格调整通常发生在公司实施权益分派、送股、转增、配股、增发、分立、减资等导致股份数量或每股权益变动的情形。此时,为维持可转债持有人在转股时的经济地位大致不变,募集说明书会约定调整公式,由董事会或公司按照公式计算并公告新的转股价格。该过程具有被动性、技术性和公式化特征,一般不需要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也不涉及可转债持有人回避问题。其依据是《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募集说明书应约定转股价格调整原则及方式的规定,以及发行注册规则中的相应要求。
转股价格向下修正则不同。它发生的前提通常是公司股票价格持续低于当期转股价格一定比例,例如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十五个交易日收盘价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百分之八十五。下修不是因股本变动而被动调整,而是主动改变转股条件,可能显著增加未来可转债转股后的股票数量,稀释现有股东持股比例和每股收益。因此,规则要求由董事会提出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持有本次可转债的股东回避。其依据是《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等。法理上,调整是维持原有利益格局的技术处理,下修则是重新分配股东与可转债持有人之间的利益,故必须适用更严格的公司治理程序。实践中,投资者应重点阅读募集说明书中的“转股价格调整”和“转股价格向下修正”两个不同条款,不能将二者等同。
持有本次发行的可转债的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方案时应当回避表决。这一要求有明确的监管依据。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本次发行的可转债的股东应当回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也有相同安排。回避的法理在于利益冲突:可转债持有人通常希望转股价格下修,因为下修会提升可转债的转股价值,使其更容易转股或获得更高收益;而普通股东则可能因转股数量增加而面临持股稀释。若允许同时持有可转债的股东参与表决,其可能基于自身可转债利益投赞成票,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因此,规则通过回避制度切断这种利益冲突。
回避的具体效果是,相关股东所持有的股票表决权不得行使,并且通常不计入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也就是说,在计算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比例时,回避股东所持股票对应的表决权一般不纳入有效表决权总数。需要注意的是,可转债本身在股东大会上没有表决权,回避规则主要针对同时持有公司股票和本次可转债的股东。若股东通过一致行动人、关联账户或其他安排间接持有本次可转债,也应当根据关联关系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判断是否属于应回避范围。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规则或募集说明书对回避范围有更严格约定,应从其约定。违反回避要求形成的决议,可能因程序瑕疵面临效力争议。因此,在实务中,公司应当准确识别可转债持有人股东,依法设置回避安排,确保下修议案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转股价格向下修正并非没有底线。根据现行规则,修正后的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且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和股票面值。这一要求见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以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等规定。也就是说,即便公司股价持续低迷并触发下修条件,股东大会也不能任意将转股价格降至低于每股净资产或股票面值的水平。若募集说明书或监管规则设定了更高的下限,则应当从高适用。
该限制的法理在于保护公司资本充实、维护现有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并防止不当利益输送。转股价格过低,意味着可转债持有人可以用更少的债券面值换取更多股票,可能大幅稀释现有股东权益,也可能削弱公司资本基础。每股净资产和股票面值作为底线,体现了公司法上资本维持和股东平等保护的基本要求。对于亏损公司而言,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转股价格仍不得低于股票面值;若每股净资产为负值,则面值约束更显重要。需要注意的是,下修价格下限的计算基准通常与股东大会召开日相关,而非董事会提案日或公告日,因此公司在确定下修方案时,应当以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均价、前一个交易日均价以及最近一期经审计每股净资产和面值为依据进行校验。若修正后的价格不符合上述底线,即使股东大会通过,也可能无法实施或需要重新履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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