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劳动工伤 >> 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能否直接解除劳动关系?
针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者存在法定过错情形的除外。 目前的法律规范对该类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解除设置了特殊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也将“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列为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该规定的法理基础源于职业病的特殊性:多数职业病具有较长潜伏期,部分职业性尘肺病、化学中毒等病症可能在劳动者离岗数月甚至数年后才显现临床症状,若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岗时不组织健康检查,后续劳动者确诊职业病后,很难举证证明病症与原岗位职业危害的因果关系,本质上是通过强制性程序要求,明确用人单位的职业健康保护责任,避免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受损。 需要明确的是,该限制仅适用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如涉粉尘、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品作业的矿工、喷漆工、危化品生产人员等,普通无职业危害接触风险的岗位不适用该规定。同时该限制并非绝对,若劳动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过错,如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的,即便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也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排除劳动者存在法定过错的情形,用人单位未组织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直接以无过失性辞退、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其中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若劳动者离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因用人单位未组织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无法证明劳动者的职业病与原岗位无关的,即便是劳动者已经入职新的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仍需承担劳动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所有待遇均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该类责任属于行政责任,与对劳动者的民事赔偿责任相互独立,用人单位不能因承担了行政罚款就免除对劳动者的赔付义务。
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所有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无需支付任何检查相关费用,检查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出勤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拖欠。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同时按照《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检查项目、检查周期应当符合《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自行到普通医疗机构进行常规体检代替专门的职业健康检查,也不得要求劳动者垫付检查费用后再走报销流程,更不得将检查成本从劳动者的工资、福利中抵扣。 该规定的法理逻辑在于,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义务,属于劳动安全卫生保障的核心内容,相关成本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成本的必要组成部分,不得转嫁给劳动者。劳动者配合参加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本质上是配合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所占用的时间应当视为正常提供劳动的时间,用人单位不得按事假、病假核算劳动报酬,若存在扣发工资、要求劳动者承担检查费用的情形,劳动者有权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返还垫付的费用、补发扣发的工资。
若用人单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书面通知劳动者在指定时间到指定的具备职业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机构参加离岗前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违法解除的相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关于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强制性规定,核心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而民事权利本身具有可处分性,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检查的,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权益,此时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了法定的组织、通知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为劳动者的自主选择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在处理该类情形时,应当留存好已经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通知的签收记录、邮寄送达的底单与物流记录、明确告知检查时间、地点、检查要求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避免后续产生纠纷时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责任。若劳动者确实存在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参加检查,如突发疾病、不可抗力、疫情管控等客观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另行安排检查时间,不得直接解除劳动关系。 若劳动者拒不配合检查的同时,存在其他法定过错情形的,用人单位也可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再另行安排职业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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