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劳动工伤 >> 创业园区入驻企业共用保密条款,前员工交叉任职如何防冲突?
创业园区入驻企业共用统一保密条款的前提下,防范前员工交叉任职的利益冲突,可通过明确共用保密条款的效力边界、细化任职限制约定、完善全流程备案机制三类方式落地,相关规则均有明确法律依据。首先,共用保密条款的效力合法性是冲突防范的前提,只要条款是由园区运营方组织所有入驻企业共同协商制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对所有入职园区企业的员工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员工签字确认后,该条款对所有参与制定的入驻企业、签字员工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关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性要求。其次,要在共用保密条款中明确“交叉任职限制”的具体适用场景,可约定从某一入驻企业离职的员工,6个月内不得入职与原任职企业存在直接同业竞争关系的其他入驻企业,同时明确员工的保密义务范围,不限于其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也包括其在园区工作期间接触到的其他入驻企业共享的涉密信息,只要相关信息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无论是否属于原任职企业所有,员工均负有法定保密义务,相关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最后,要完善全流程备案机制,园区运营方可统筹建立员工任职信息共享台账,所有入驻企业聘用曾在园区其他企业任职的员工时,需提前3个工作日向运营方备案,由运营方同步告知员工原任职企业,提前排查冲突风险,同时条款中可明确违反交叉任职限制的员工需向利益受损企业承担违约责任,违规聘用的入驻企业需承担连带责任,园区运营方有权依据入驻协议对其采取扣除履约保证金、取消政策扶持资格等约束措施,该约定基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属有效。
首先要明确条款内容的性质,区分属于法定保密义务的附随要求还是额外的竞业限制约定。如果共用保密条款中的交叉任职限制仅针对法定保密义务的履行,要求员工入职其他园区企业时不得披露、使用其掌握的原任职企业或园区共享的商业秘密,未额外限制员工的自主择业权,未禁止员工入职同类型园区企业,仅约束其涉密信息使用行为的,该内容属于法定保密义务的范畴,无需单独支付补偿金即对员工具有约束力,相关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保密义务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以支付补偿金为生效前提。如果交叉任职限制的内容超出了法定保密义务的范围,比如明确约定员工离职后1年内不得入职所有园区内的同业企业,无论其是否接触相关商业秘密,也不允许其在新任职企业从事与原岗位无关的工作,那么该约定属于竞业限制条款,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需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若条款未约定补偿金或者企业未实际支付补偿金的,劳动者有权主张该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此外,园区共用保密条款中设置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可以由员工原任职企业单独支付,也可以由园区运营方统筹从入驻企业共同缴纳的保密专项基金中支付,只要实际足额发放到劳动者账户,即符合法定的补偿金支付要求。
该问题需要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判定,只有当园区运营方对泄密行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过错则无需担责。相关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园区运营方作为入驻企业共用保密条款的制定方和日常保密机制的管理方,负有对共用保密机制的运维管理义务,如果运营方存在未按照保密条款约定履行涉密信息备案义务、明知员工存在交叉任职泄密风险仍未告知相关利益方、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入驻企业提交的涉密信息等情形的,需要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泄密的员工或者违规聘用的入驻企业追偿。如果园区运营方已经按照共用保密条款的约定履行了信息公示、风险告知、任职备案管理、涉密信息加密存储等义务,泄密行为完全是员工个人故意实施,或者是原任职企业未对自身商业秘密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导致的,那么园区运营方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需要明确,入驻企业不能以保密条款是园区统一制定为由,怠于履行自身的内部保密义务,对于自身所有的核心商业秘密,仍然需要采取分级授权、加密存储、涉密人员单独签署保密协议等合理保密措施,否则若因为自身未采取必要保密措施导致信息被泄露的,无权主张商业秘密被侵害的相关救济。
相关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则处理,首先优先以所有入驻企业共同签署的共用保密条款文本的字面含义为准,文本存在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的,应当结合条款制定时的协商会议记录、参会签到表、公示通知、征求意见反馈汇总等材料,探究制定条款时所有入驻企业的共同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合同文本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如果条款文本没有明确约定相关内容,入驻企业也无法就冲突内容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园区入驻企业的通常管理习惯、同类型创业园区的通用保密规则判定,不得任意作出损害某一方入驻企业合法权益的解释。如果是员工与入驻企业就共用保密条款的理解发生冲突的,因为共用保密条款属于入驻企业预先制定、未与单个劳动者协商的格式条款,应当按照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里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认定为参与制定条款的所有入驻企业,因此在员工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应当优先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合理解释适用条款,避免企业利用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合理损害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劳动报酬权等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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