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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加班猝死,学校、实习单位、用工方谁来担责?

2026年09月09日 法妞问答律师

实习生加班猝死的责任承担,需结合实习生身份、三方协议约定、各方过错程度综合判定,不存在统一的责任划分标准。从法律关系层面来看,在校生实习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教学实习,属于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由学校统一安排、目的是完成教学实践任务,这类实习中实习生与实习单位、用工方通常不构成劳动关系,无法适用工伤认定规则,责任划分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等规范调整;另一类是顶岗实习,或者实习生已经完成全部教学任务、即将毕业,以就业为目的进入单位实习,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特征的,可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此时加班猝死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从过错判定规则来看,如果属于教学实习范畴,学校未尽到实习前安全教育、实习过程中跟踪管理义务,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实习单位的违法加班安排的,需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实习单位、用工方存在强制安排加班、未提供必要劳动保护条件、猝死发生后未及时送医等过错的,需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若属于劳务派遣形式的实习,用工方未尽到劳动保护义务的,还需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实习生自身存在隐瞒严重先天疾病、主动要求过度加班等过错的,也需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如果已经认定为劳动关系的,用工方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需全额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此时学校如果没有参与实习安排、不存在过错的,无需承担责任。相关法律依据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认定规则、《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有关实习劳动保护的强制性要求。

实习生被强制安排加班,有权拒绝吗?

实习生有权拒绝强制加班安排,该权利的法律基础既来自一般劳动保护的普遍要求,也有针对学生实习的专门规范保障。如果实习生属于可认定劳动关系的就业型实习,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用人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劳动者拒绝加班的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克扣报酬、解除劳动关系。 如果是教学类实习,依据《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学生在法定节假日实习,不得安排学生加班和夜班,该条款属于强制性管理规范,无论实习协议是否有约定,实习单位强制安排加班的行为都属于违法,实习生有权直接拒绝。如果实习单位以不发放实习补贴、不给实习鉴定、退回学校等为由胁迫实习生加班的,实习生可以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由此造成人身损害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实习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从法理层面来看,实习生作为自然人首先享有人身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强迫他人付出超出合理范畴的劳动,强制加班的行为本质上是对他人人身自由和健康权的侵犯,即便是双方签署了实习协议,协议中有关“必须服从单位加班安排”的格式条款也会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不对实习生产生法律约束力。

实习生加班猝死,家属可以主张哪些赔偿项目?

赔偿项目需根据责任性质的不同划分,如果属于工伤范畴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家属可以主张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24年该标准已经超过98万元,工伤保险待遇不区分责任比例,只要认定为工伤就可以全额主张。 如果不属于工伤范畴,按照一般人身损害侵权主张赔偿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家属可以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同时如果家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金额需要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标准、各方过错比例综合判定。两类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不同,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同,家属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于自身的主张路径,比如如果已经确认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优先走工伤认定程序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再走侵权责任诉讼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两种赔偿路径互不冲突,若存在第三方侵权的,家属还可以同时主张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的实习协议中约定“实习期间伤亡单位概不负责”有效吗?

这类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同时《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明确规定,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无论实习协议是学校与实习单位签订的三方协议,还是实习生个人与实习单位签订的双方协议,只要条款中约定了人身损害免责的内容,都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条款,实习单位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也明确要求,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学生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人身意外事故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要求实习单位免责的约定也违反了这一管理规定的要求,监管部门可以据此对相关单位作出行政处罚。从法理层面来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实习单位作为实习活动的受益者,同时也是实习工作的安排者和管理者,本身就负有保障实习生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免责条款本质上是将管理者的法定责任转嫁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实习生,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同时人身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法定权利,法律禁止通过约定的方式免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这类约定不仅在民事层面无效,如果相关单位拒不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刑事犯罪,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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