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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行使抵消权,代位诉讼标的额如何扣减?

2026年09月09日 法妞问答律师

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代位诉讼标的额应当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总额,扣除抵销权对应的合法债权金额后的剩余数额为限,再结合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额最终确定扣减后的支持金额。 首先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以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为由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抵销是否符合民法典关于抵销的规定,抵销成立的,应当在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数额中扣除相应金额。 从法理层面而言,抵销权属于典型的形成权,只要符合法定或约定抵销要件,抵销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即发生效力,无需相对方同意。代位权的本质是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抗辩权利,自然可以向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主张,抵销权作为债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属于抗辩权的核心范畴。 具体扣减规则如下:首先确认次债务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总额,再确认次债务人主张抵销的债权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抵销条件,符合条件的,直接在次债务人的债务总额中扣除对应抵销金额,若扣除后的剩余金额不超过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额,即按照剩余金额支持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请求;若扣除后剩余金额超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额,仅支持债权人的债权总额;若扣除后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已无剩余债务,应当驳回债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比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120万到期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100万到期债权,次债务人同时对债务人享有40万合法到期的金钱债权,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抵销的,先扣除40万抵销金额,次债务人剩余债务为60万,未超过债权人的120万债权额,最终代位权诉讼的支持标的额即为60万。

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抵销的债权未到期的,能否得到支持?

一般情形下,次债务人主张抵销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其抵销主张不予支持,但次债务人与债务人就未到期债权达成一致抵销合意,且该合意不损害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由此可见,法定抵销的核心要件之一是主动债权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仅被动债权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到期的,次债务人无权单方面主张法定抵销。 从法理层面而言,未到期的债权本质上赋予了债务人期限利益,次债务人要求抵销未到期债权,相当于强制债务人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债务,若无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该主张缺乏合法性基础。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行使的抵销权,本质上仍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权利,自然需要符合民法典关于抵销的一般要件,不能因代位权诉讼的存在突破法定抵销的构成要求。 若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一致同意就未到期债权进行抵销,经法院审查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情形,该约定抵销的效力可以予以确认,对应金额同样可以在代位诉讼标的额中予以扣减。

次债务人提出的抵销权主张成立的,代位权诉讼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次债务人的抵销权主张成立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抵销后的胜诉、败诉比例分别承担,若抵销后债权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的,诉讼费用由债权人全额承担;若抵销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部分获得支持的,由债权人和次债务人按照各自败诉部分的比例分担。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从法理层面而言,诉讼费用的分配核心是对当事人诉讼主张合理性的评价,若次债务人的抵销权合法成立,说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主张的标的额超出了次债务人实际应当负担的债务范围,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应的诉讼费用应当由提出该不当主张的债权人负担。 需要注意的是,若次债务人存在虚构债权、伪造证据恶意提出抵销主张的情形,即便其抵销主张有部分成立,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其恶意妨碍诉讼的情节,判定虚构部分对应的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同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妨害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对次债务人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作出生效判决后再主张抵销权的,能否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

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判决生效后才主张抵销权的,能否对抗执行需根据抵销债权的产生时间、次债务人未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原因综合判定,不可一概而论。 若次债务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在代位权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存在,且次债务人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主张抵销的情形,其在诉讼中怠于行使抵销抗辩权,判决生效后再以存在抵销债权为由对抗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次债务人仅能就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若次债务人主张抵销的债权是在代位权诉讼判决生效后才产生的,或者次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未到清偿期等客观原因无法主张抵销,判决生效后抵销权行使条件已经成就的,次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抵销权成立的,可以阻却对应金额的执行。 从法理层面而言,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要求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应当积极行使全部抗辩权利,对于已经发生的抗辩事由怠于行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否则将导致诉讼程序的稳定性被破坏,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可能引发当事人恶意隐瞒抗辩事由拖延诉讼、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道德风险。 若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已经提出过抵销主张,但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未予审查,次债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抵销权成立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救济,而不能直接在执行阶段以抵销权为由对抗生效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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