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损害赔偿 >> 网购到假冒伪劣商品,能向商家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吗?
网购到假冒伪劣商品,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向商家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目前我国针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分为两类,分别对应普通商品与食品药品类特殊商品。针对普通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针对食品、药品这类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特殊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且只要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即便未对消费者造成实际人身损害,消费者也有权主张十倍赔偿。 从构成要件来看,普通商品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三个核心条件:一是购买者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而非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人;二是经营者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包括明知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仍进行销售,或者对商品品质、来源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等情形;三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直接导致消费者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而食品药品类商品主张十倍赔偿的门槛更低,仅需要满足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经营者存在明知的要件即可,即便消费者明知商品存在问题仍购买,也不影响赔偿主张的成立。 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基础在于其兼具处罚、震慑与补偿功能,既能够弥补消费者维权产生的时间、经济成本,也能够通过高出实际损失的赔偿力度,震慑经营者的制假售假行为,降低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的出现概率,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核心是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消费者需要围绕消费关系成立、商品属于假冒伪劣、经营者存在欺诈或明知商品不合格三个核心维度收集证据。 首先要固定交易关系证据,包括电商平台的订单截图、支付记录截图、商家发布的商品宣传页面截图,若商家在宣传中明确标注“正品保障”“假一赔三”“支持专柜验货”等内容,需要完整留存整个宣传页面,必要时可通过区块链时间戳、公证等方式固定证据,避免商家后续删除宣传内容导致举证不能。其次要固定商品对应性证据,收到商品时建议拍摄完整的开箱视频,视频中要清晰呈现快递面单的收件人信息、快递单号、商品完整外观,确保快递信息与订单信息一致,避免商家以“商品被调包”为由进行抗辩。最后要固定商品属于假冒伪劣的证据,普通商品可以提交品牌方出具的真伪鉴定报告、正品与所购商品的细节对比图;食品药品类商品可以提交商品包装上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照片,若存在过期、变质、配料不符合标注等情形可直接作为证据,若因食用问题商品造成人身损害,还需要留存就诊记录、医疗费用票据等材料。 相关举证规则的设置,本质上是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举证能力,既避免消费者因举证能力不足无法维护合法权益,也能够防止恶意索赔行为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秩序的稳定。
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仅能向直接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电子商务平台仅作为网络交易场所的提供者,不属于商品的销售者,无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存在三种法定例外情形时,消费者有权要求平台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种情形是平台无法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此时消费者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平台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二种情形是平台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比如商家已多次因售假被消费者投诉,平台未对商品作下架处理、未对商家采取封禁账号等处罚措施,仍然允许商家继续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此时平台需要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消费者可以同时向平台和商家主张赔偿。第三种情形是平台自愿作出优于法定标准的承诺,比如平台对外宣传“平台所有商品假一赔十”“平台承保假货损失”,消费者基于对平台承诺的信任购买商品后发现是假货,有权要求平台按照其承诺的标准履行赔偿义务。 该规则的法理基础是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平台作为交易规则的制定者与交易秩序的维护者,享有从交易中收取服务费等收益的权利,也需要承担对应的监管义务,既不会过度加重平台的经营负担,也能够督促平台主动履行监管职责,净化平台交易环境,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知假买假的索赔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需要根据商品的性质以及购买者的索赔目的进行区分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针对普通日用商品,知假买假的索赔主张通常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若购买者明知商品是假货仍大量购买,且无法证明购买商品是用于自身生活消费,其购买目的本质上是为了通过索赔牟利,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范畴,同时普通商品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求消费者是基于错误认识作出购买决策,知假买假者在购买时已经知晓商品为假货,不存在被欺诈的情形,因此无权主张三倍惩罚性赔偿。针对食品、药品类特殊商品,知假买假的索赔主张依法可以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便购买者事前知晓食品药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然有权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 该区分规则的法理依据是法益衡量原则,食品药品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属于需要优先保护的法益,允许知假买假者主张赔偿本质上是鼓励公众参与对食品药品安全的社会监督,倒逼生产经营者落实安全保障义务,而普通商品的价值较低,过度支持职业索赔会浪费司法资源,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因此需要作出差异化的规则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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