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公司法务 >> 转让未实缴的公司股权后产生债务,原股东需要担责吗?
转让未实缴的公司股权后产生的债务,原股东并非必然承担责任,责任承担的核心判定标准是股权转让时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情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确立了注册资本五年实缴制,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没有提前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如果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未实缴股权,且不存在恶意逃债等法定例外情形的,后续公司产生的债务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原股东无需承担责任。如果股东在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后,仍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无论受让人是否知晓原股东未实缴的事实,原股东都需要在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规定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法理层面来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实缴的股东,已经违反了法定出资义务,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不能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否则将纵容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存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比如公司已经被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或者股东在债务产生后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的期限利益灭失,同样需要对转让后产生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未实缴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归属,首先以股权转让时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作为核心判定标准,同时结合转让双方的约定、是否存在法定例外情形综合判断。2024年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的规则,其法理基础在于股权是包含股东资格、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权利以及出资义务在内的综合性民事权利,股权转让的法律效果是股东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受让人,在没有法定例外的情况下,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即替代原股东成为公司的新股东,自然应当承担对应的出资义务。如果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原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的,该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原股东仍然负有补足出资的法定义务,即便转让双方约定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该约定仅在转让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和外部债权人,公司或者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可以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原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照双方约定向受让人追偿。
司法实践中,未实缴股权转让后原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分为四类。第一类是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原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此类情形下原股东已经违反法定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二类是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符合法定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者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便股东已经转让股权,也不能免除该责任。第三类是原股东为逃避债务,恶意将股权转让给无出资能力的主体的,比如明知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仍然将未实缴股权以0元或者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无收入来源、无履行能力的自然人或者空壳公司,本质属于滥用股权转让权利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原股东需要承担责任。第四类是公司解散或者破产清算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无论股权是否已经转让,原股东都需要在未实缴范围内承担出资义务。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得用于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法律将突破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转移规则,追究原股东的责任。
未实缴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原股东需要承担债务责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核心判定标准是0元转让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0元转让属于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比如股权转让时公司净资产为负,股权不具备实际商业价值,或者股权转让是基于家族内部传承、股权激励等合理背景,不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不具备后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的,该0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股东无需对转让后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0元转让存在恶意逃债的情形,比如转让时公司已经存在大额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原股东为了避免自身被追责,故意将股权转让给没有任何出资能力的主体,或者转让双方恶意串通,以0元转让的方式转移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该转让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原股东仍然需要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股权转让时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转让价格的合理性、受让人的出资能力、转让方是否知晓公司存在债务等因素综合判断0元转让是否存在恶意,避免股东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0元转让未实缴股权的方式逃避法定责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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