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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擅自使用,出了质量问题谁担责?

2026年08月10日 法妞问答律师

针对这一问题,法律层面已经有明确的责任划分规则: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由承包人承担法定责任外,其余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原则上由擅自使用的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的是从制度层面保障建筑工程的安全性能,避免存在质量隐患的工程投入使用危害公共利益和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的质量责任划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则的法理基础包含两个核心逻辑,一方面是风险转移的基本原理,发包人擅自占有、使用工程的行为,意味着其对工程当前的外观质量、使用功能的默示认可,同时自愿承担除核心结构之外的质量瑕疵风险;另一方面也为了规制部分发包人恶意拖延竣工验收流程,以质量瑕疵为借口拖延结算、拖欠施工方工程款的行为,平衡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属于建筑工程的核心承重部分,直接关系到整个建筑的安全性能,属于承包人必须承担的强制性质量责任,无论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工程,承包人都要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责任,这里的合理使用寿命通常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民用住宅、普通商业建筑的合理使用年限一般为50年,特殊工业建筑根据设计标准有所不同。

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后,发包人还能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对应比例的工程款”,该约定的本质是将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附条件条款,但若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发包人无权以工程未竣工验收、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为了自身经营、使用需求主动跳过验收环节,属于不正当地阻止竣工验收条件成就的情形,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同时结合前述建工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外,发包人无权以其他部位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包括:商业地产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开发商就提前交付商户装修经营,之后又以消防设施不合格、墙面开裂、地面不平整等非核心结构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施工方的工程款,人民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开发商的抗辩主张,会判决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工程款。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认工程确实存在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发包人仍然有权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对应工程款,同时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整改、修复、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质量责任划分会发生变化吗?

司法实践中即便存在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的情形,质量责任的划分仍然遵循建工解释一第十四条的基本规则,不会因此发生根本性变化。建筑法中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的是保障公共安全和建筑工程质量,承发包双方协商一致免除验收程序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即便双方事先约定无需验收直接交付使用的,该约定也不能排除前述法定质量责任规则的适用。 如果承包人明知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刻意隐瞒质量缺陷诱导发包人使用的,即便发包人擅自使用后才发现该质量问题,如果属于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范围的,承包人仍然要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属于非核心结构的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属于隐蔽瑕疵,发包人使用时通过常规检查无法发现的,部分法院会根据过错程度判定承包人承担相应的修复责任,这是基于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适用,避免承包人恶意隐瞒质量瑕疵转嫁风险。此外,即便发包人擅自使用了未验收工程,承包人仍然需要在法定的保修期限内承担对应部位的保修责任,比如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在保修期内出现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仍然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保修义务。

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由谁承担?

这种情形下的责任划分需要区分损害发生的原因,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则确定责任主体,而不是直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质量责任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如果损害是因地基基础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导致建筑物倒塌、塌陷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即便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以发包人擅自使用为由免除自身的侵权责任。 如果损害是因非核心结构部分的脱落、坠落导致的,比如外墙瓷砖脱落、室内天花板掉落、附属设施坠落等,首先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规则,由作为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的擅自使用的发包人承担侵权责任,发包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发包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承包人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在向第三人赔偿后可以向承包人追偿。如果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后自行对工程进行改动、装修、改造等操作导致的质量问题引发的损害,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无权向承包人追偿。此外,如果第三人自身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可以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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