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征地拆迁 >> 住了20年的无证房遇征地,按违建拆真的合法吗?
住了20年的无证房遇征地直接按违建拆除,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合法的。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无证房并不等同于违法建筑,我国房屋权属登记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完善过程,很多建成时间较早的房屋,尤其是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城镇范围内因历史遗留问题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虽然没有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但建造时符合当时的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建设要求,也取得了村集体或者当时的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本质上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从法律依据来看,首先要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该法首次明确要求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房屋建设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房屋需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于2008年之前建成的房屋,不能用现行的规划要求倒推认定为违建。其次要遵循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公民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在相关部门许可的范围内建造房屋并居住使用20年,期间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对房屋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作出违建认定,征地阶段直接将房屋认定为违建并拆除,违反了行政机关应当秉持的公信力要求。即便房屋确实存在违法建设情形,也需要由法定的行政主体(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认定,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征地过程中直接以拆违代拆迁的行为,本身就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征收应当公平补偿的相关规定。
对于2008年之前建成的无证房屋,只要建造时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和规划要求,就应当按照合法房屋的标准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08年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关于规划许可的相关规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此前建成房屋属于违建的依据。在2008年之前,城市范围内的房屋建设只要符合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要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只要符合当地村镇建房的相关管理规定、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或者村集体的同意,即便未办理后续的权属登记,也应当认定为合法建筑。具体补偿标准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可以参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周边同区位、同结构、同面积的类似房屋的市场价值确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则可以按照当地公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合法房屋的补偿标准计算,除了房屋本身的价值补偿之外,还应当足额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属于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这一处理原则的法理基础是尊重历史、照顾现实,避免用新的规则约束公民过往的合法行为,损害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征地过程中即便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相关部门也无权直接强拆,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强制拆除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也就是说,强制拆除违建需要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第一,行政机关已经依法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且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当事人,充分告知了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第二,行政机关已经发布了强制拆除公告,再次督促当事人自行履行拆除义务;第三,当事人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之后,在60日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在6个月内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没有自行拆除房屋。除此之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这一规定的核心法理是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原则,即便行政机关的实体认定合法,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否则即便房屋确实属于违建,强拆行为本身也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当事人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主张相应的赔偿。
住了多年的无证房被当成违建拆除后,当事人可以主张的赔偿范围需要结合房屋本身的合法性、强拆行为的违法性综合判断。如果案涉房屋属于因历史遗留原因形成的合法无证房,行政机关错误认定为违建并实施强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定,当事人有权主张的赔偿标准不低于其按照合法征收程序应当获得的全部补偿权益,具体包括房屋价值的损失、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屋内物品损失,属于经营性用房的还包括停产停业损失,且赔偿金额不得低于当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合法房屋补偿标准。如果案涉房屋确实属于违法建筑,但行政机关的强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虽然不能主张房屋本身的价值赔偿,但有权主张建筑材料的残值损失,以及屋内合法财产的损失,行政机关在实施强拆之前,应当对屋内物品进行清点、登记、妥善保管,因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当事人屋内物品毁损、灭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这类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如果因为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倒置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无法证明损失金额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和实际生活经验合理判定损失金额,其背后的法理基础是“有损害必有救济”的基本原则,只要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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