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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融资时签的对赌协议触发回购,该如何避免巨额赔付?

2026年08月10日 法妞问答律师

上市融资场景下签署的对赌协议触发回购条件时,并非必须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全额赔付责任,可结合协议约定、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从多个层面提出合法抗辩,逐步压缩赔付金额甚至完全免除责任。首先要做的是对回购条款的效力与可履行性进行核查,若协议约定由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主体,需要核实是否已经按照公司法规定完成减资程序,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条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必须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回购请求会因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被法院驳回,相关主体无需承担回购责任。其次要核查回购触发条件是否真实成就,若上市失败是因行业监管政策调整、疫情等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事由导致,并非回购义务方主观过错导致,可依据民法典第180条、第533条的规定主张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若有证据证明投资方存在恶意促成回购条件成就的行为,比如故意不配合提交上市所需的材料、违规干预公司经营导致业绩不达标,可依据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主张视为回购条件不成就,无需承担责任。最后要核实协议约定的赔付标准是否合理,若约定的回购年化利率叠加违约金、滞纳金等总和超过投资方实际损失的,可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请求调减,当前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资金占用损失的上限划定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会被支持。此外还可核查投资方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若投资方自回购条件成就之日起超过三年未主张权利,且无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可提出时效抗辩,直接免除赔付责任。

对赌协议约定由目标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触发条件成就时公司必须履行吗?

针对目标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主体的对赌约定,司法实践中并不会仅以条件成就就直接判定公司承担回购责任,而是会优先审查该约定是否符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177条对公司减资程序作出了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减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需要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九民纪要》第5条也明确,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也就是说,目标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前提是完成法定减资程序,若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未通知债权人、未履行公告程序,直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本质上属于抽逃出资,会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关诉求不会得到司法支持。即使协议明确约定了公司的回购义务,只要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公司就可以直接拒绝承担回购责任,也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部分特殊场景下,若公司已经处于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阶段,无论是否完成减资程序,回购请求都不会被支持,否则会违反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平等清偿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投资方恶意促成对赌回购条件成就的,能否主张回购义务人承担责任?

对赌协议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其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投资方为了自身利益恶意促成回购条件成就,无权主张回购义务人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的情形包括:投资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扶持义务,比如承诺为公司对接上游供应商、下游客户、中介机构却故意拖延不履行,导致公司业绩达不到上市申报要求;投资方作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规干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比如强行否决公司提交的IPO相关决议、故意隐瞒自身关联交易问题导致上市审核被否;投资方故意不配合提交上市所需的自身资质材料,导致上市申报流程无法正常推进等。回购义务人只要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投资方存在上述不正当行为,且该行为与回购条件成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比如提供双方的沟通记录、中介机构出具的说明、相关决议文件、往来函件等,就可以主张视为回购条件不成就,无需承担任何回购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若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正常行使股东权利的范畴,比如对公司的违规经营行为提出异议、按照协议约定行使知情权,并不会被认定为恶意促成条件成就,相关抗辩不会被支持。

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利率过高时,回购义务人可以申请调低吗?

对赌协议约定的回购利率过高时,回购义务人有权申请司法机关予以调低,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回购款的调整已经形成了相对统一的裁判标准。首先要明确回购款的性质,上市融资对赌中的回购款本质上是对投资方资金占用损失的补偿,部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等也属于损失赔偿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划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也常被司法机关用作调整对赌回购利率的参考,即回购利率叠加其他违约责任的总和,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会被认定为过高,予以调低。若回购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投资方的实际损失远低于协议约定的标准,比如投资方仅为财务投资,未向公司提供任何额外的资源支持,仅存在资金占用损失,调减的请求通常会得到支持。若回购条件成就不存在回购义务人的主观过错,比如是因政策调整、市场环境变化等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上市失败,司法机关还会根据公平原则进一步调低利率,甚至仅支持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成本。需要注意的是,申请调低回购利率的请求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若在二审阶段才提出调整请求,且没有新的证据证明约定标准过高的,司法机关通常不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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