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法律咨询 >> 精选文章 >> 刑事辩护 >> 受贿人案发前将财物退给行贿人的,还是否构成受贿罪
一、受贿人案发前将财物退给行贿人的,还是否构成受贿罪
受贿人案发前将财物退给行贿人,并非必然不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 “控制说”,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实际收受并控制了请托人交付的财物,且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实施或实现行为,受贿罪就已经既遂。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一旦既遂,事后的任何补救行为都不能改变犯罪已经成立的事实,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
“及时退还”之所以不构成犯罪,是因为行为人在收受财物时没有受贿的故意,或者在收受后立即打消了受贿的念头,主动将财物退还,其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受贿罪的核心客体。
二、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及时退还”
判断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核心标准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的故意,以及退赃行为是否具有主动性和自觉性。
以下几种情形可以认定为 “及时退还”:一是当场拒绝不成,事后立即退还的。例如,请托人将财物强行放在行为人办公室或家中后离开,行为人在发现后立即联系请托人并将财物退还。二是收受财物时不知情,事后发现并立即退还的。三是因客观原因无法立即退还,在障碍消除后第一时间退还的。
三、案发前退赃的受贿人,在量刑上会有哪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犯贪污罪、受贿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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